(2013)彭州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易尧代与易顺福、陈美群、彭州市通济镇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易尧代,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政,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顺福,男,194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群,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通济镇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钱乐锦,职务:主任。原告易尧代诉被告易顺福、陈美群、彭州市通济镇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尧代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倪政,被告易顺福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陈美群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黄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钱乐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尧代诉称,被告易顺福与被告陈美群进城随女儿生活,将农村房屋和承包地以9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于1996年1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代替房契),协议约定:“甲方(易顺福)的房宅及房基卖给乙方(易尧代)所有,另外甲方周围的树木及团山炮自留地边的树木为乙方所有,其他任何人无任何理由砍伐。再有甲方所有的责任田土及自留地为乙方所管理,期限为甲方户口注销为止。”上述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内容,但结合协议内容全面分析和农村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易顺福签订的协议书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此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并交纳相关税费。但被告易顺福、陈美群、黄村村委会未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原告,且一直由被告陈美群领取土地耕作保护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易尧代与被告易顺福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流转合同有效;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易尧代国家土地耕作补偿款2000元。被告易顺福、陈美群辩称,原告与被告易顺福签订的《协议书》是事实,但被告易顺福、陈美群并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易尧代,仅是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原告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村村委会辩称,被告黄村村委会并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力,双方诉争土地已经经政府相关部门于2010年确权。被告黄村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尧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易顺福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易顺福将房屋、宅基地和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村民证明1份,证明诉争土地自原告与被告易顺福签订协议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实;4、村民孟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土地已由被告易顺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被告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易尧代和被告陈美群因诉争土地多次发生纠纷,调解无果的事实;6、被告黄村村委会报告1份,证明原告易尧代和被告陈美群因诉争土地多次发生纠纷,被告黄村村委会认为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被告陈美群的事实;7、原告易尧代的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易尧代在与被告易顺福签订《协议书》前已经将户籍落户至彭州市通济镇黄村的事实。被告易顺福、陈美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耕地保护台账1份、领取耕保金存折2份,证明被告陈美群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易尧代、被告易顺福、陈美群、荒村村委会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和被告易顺福、陈美群出示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易尧代出示的证据3,被告易顺福、陈美群提出异议,认为诉争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村民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3,村民根据土地由原告耕种即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证明村民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也未明确所证明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关系,故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易顺福、陈美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易顺福、陈美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被告黄村村委会确认,确系被告黄村村委会出具,故对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易顺福、陈美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6,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易顺福、陈美群就诉争土地发生纠纷,被告黄村村委会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认定,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易顺福、陈美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前已是彭州市通济镇黄村村民,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11月18日,原告易尧代与被告易顺福签订了《协议书》(代替房契),协议约定:“甲方(易顺福)的房宅及房基卖给乙方(易尧代)所有,另外甲方周围的树木及团山炮自留地边的树木为乙方所有,其他任何人无任何理由砍伐。再有甲方所有的责任田土及自留地为乙方所管理,期限为甲方户口注销为止。”后被告易顺福、陈美群搬至通济林场家属区居住,诉争土地一直由原告易尧代进行耕种。2010年,彭州市农村土地进行确权时,原告与被告易顺福、陈美群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0年7月29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被告陈美群,并颁发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诉争土地的耕地保护基金一直由被告陈美群领取。另查明,1、被告易顺福与被告陈美群系夫妻关系;2、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易顺福系居民,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陈美群;3、原告易尧代在《协议书》签订前自重庆市江津市羊石镇三河村2组迁入彭州市通济镇黄村村;4、原告易尧代与被告易顺福系叔侄关系;5、彭州市通济镇黄村村没有买卖房屋时一并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交易习惯;6、被告陈美群在彭州市通济镇黄村村现有诉争土地一块承包责任田。本院认为,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易顺福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包含承包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流转的意思表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地土地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约定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居民一项重要权利,其变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否则将有可能对农村经济活动和稳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于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流转合同效力时,应当对原告与被告易顺福签订的《协议书》(代替房契)内容进行审查,认定协议书中是否明确包含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易尧代与被告易顺福签订的该协议书标题,其主要处理的是对被告易顺福家庭出卖宅基地和房屋的协议,故在其标题处明确了该协议的目的是作为房屋转让协议。其次,对协议中“管理”二字的理解。根据农村习惯,管理土地一般为将土地交给他人耕种使用,并非实际转让。原告所主张缴纳农税等相关费用,应系在使用诉争土地过程中因使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并不能用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为此被告通济镇黄村村委会在确权过程中将该承包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认定应属被告陈美群享有。同时,在《协议书》中,就房屋和宅基部分,协议中明确使用了“卖给”二字,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让与的意思表示,对房宅边和自留地、团山炮的树木,协议也使用了“所有”二字,同样明确了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而在涉及责任田时,协议使用“管理”一词,与上述用词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认定协议双方对该承包责任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达成转让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协议书》中的“管理”为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管理”意思实际为转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国家土地耕作补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诉讼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缺乏请求之基础,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尧代对被告易顺福、陈美群、彭州市通济镇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易尧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宇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