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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永兵与姚存智、段积勤、许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兵,姚存智,段积勤,许正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刘永兵。被告姚存智。被告段积勤。被告许正清。原告刘永兵与被告姚存智、段积勤、许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兵、被告姚存智、段积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正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兵诉称,其于2007年12月7日向塬头砖厂购买红机砖30000块,每块砖0.135元,该厂原厂长姚存智收取砖款并开具砖票,其拉回1000块红机砖,剩余29000块砖,因其腿受重伤,未能及时拉回,后多次找姚存智索砖未果。要求被告交付红机砖29000块,承担所收砖款在迟延履行期间的营利3万多元。被告姚存智辩称,塬头砖厂欠原告29000块红机砖属实,但其未收取砖款,愿意按原砖价向原告退还砖款。被告段积勤辩称,塬头砖厂欠原告29000块红机砖且时由姚存智开票收款属实。因其退股时约定砖厂外债由姚存智承担,不愿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许正清辩称,其与姚存智、段积勤合伙开办砖厂期间,其负责发砖,姚存智负责收款,尚欠刘永兵29000块红机砖属实。因其退股时约定砖厂外债由姚存智承担,不愿承担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告刘永兵在镇原县新兴砖瓦厂塬头分厂开具砖票一张购买红机砖30000块,每块砖0.125元,厂长姚存智收取砖款并开具砖票。2008年4月24日刘永兵拉砖1000块,由当时的发砖人许正清在该砖票背书“4月24日拉砖1000块,下余29000块正”。同年5-7月,因原告刘永兵腿部受伤,曾将该砖票借给本村村民段长生到该砖厂拉砖,时受地震影响砖价上涨供应脱销未果。2012年原告刘永兵曾找姚存智要求兑现砖票,姚存智以其账务不清、砖厂已转让他人为由拒绝兑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姚存智、段积勤、许正清等人合办镇原县新兴砖瓦厂塬头分厂,姚存智任厂长,2008年7月20日,段积勤、许正清二人退股,该二人所持股份转让于姚存智,并约定砖厂外欠债务由姚存智承担。转股后,姚存智将该厂转让他人,未向受让人转移拖欠刘永兵29000块砖的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镇原县新兴砖瓦厂塬头分厂发货单,证实三人合伙期间,欠刘永兵29000块红机砖至今未兑付、姚存智时收砖款并开具砖票的事实;3、“退股合同”一份,证明三人协商由姚存智接受段积勤、许正清所持股份,合伙外债由姚存智承担的事实;4、段积勤“领条”一张,证明段积勤曾于2008年2月3日从许正清处领取许正清从刘永兵处收到的砖款1500元用于支付地租。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姚存智提交的证据应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姚存智提供的合伙期间的具有段积勤、许正清签名的结算单只能证明其与段积勤、许正清的合伙、经营、结算欠砖之事实。姚存智主张该结算单中有一行字载明许正清从刘永兵手中收来欠款1500元交给段积勤,以此证实,原告刘永兵的购砖款由段积勤收取,经与许正清对证,该款并非开砖时刘永兵所交。上述证据不能确认段积勤曾经收取刘永兵购砖时砖款之事实,即无证据证明姚存智未收取刘永兵砖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存智在其与段积勤、许正清合伙期间,代表合伙人收取原告刘永兵的砖款并开具砖票,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姚存智、段积勤、许正清作为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刘永兵交付标的物砖块以实现合同之目的。因被告段积勤、许正清退股时约定姚存智接受二人所持股份,承担合伙外债,故被告段积勤、许正清不承担责任。姚存智将塬头砖厂出让时,并未将所欠刘永兵的债务移交受让人,故该债务应由姚存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姚存智交付所欠29000块红机砖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永兵因自身原因,未及时领取砖块,应承担砖块迟延履行的相应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姚存智主张其未收取砖款无证据证实,只同意按原价退付砖款违背合同目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存智向原告刘永兵交付红机砖29000块(可按执行之日镇原县孟坝镇辖区同类砖块市场价折价);二、驳回原告刘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存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姚永亮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栋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