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宁阳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宁阳某公司,王某,邵某,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被告朱某。被告宁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某村。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经理。被告王某。被告邵某。被告宁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邵某、宁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男。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某公司、王某、邵某、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王某、邵某、宁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朱某以某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借我现金200000元整,由被告某公司、王某、邵某、宁某、王某为其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至2013年6月17日还清。2013年6月7日,我与被告联系提醒还款时,被告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经多方打听才知被告离家多日,无法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某、邵某、宁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某、被告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某、邵某、宁某、王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限为3个月,而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离使用借款的时间还剩余8天。2、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因为借款合同出借人没有签字,保证合同,债权人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3、借款合同编号为旭日中借字为(20130318),保证合同编号为旭中保字为(2013第0317号),明显保证合同和担保合同不是同一笔业务,使用的都是旭日的名称,而现在起诉的原告是高某。4、借款人是否向高某借款的事实不清,因为当时的客观情况是借款人朱某开着车让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明确是向银行借贷,所以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目前就本案而言,朱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因为担保人即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去过旭日咨询有限公司。综上,依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朱某借原告高某现金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借据写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备注:2013.3.18号-2013.6.17号,借款人:朱某,担保人:王某、邵某、宁某、王某”,借据数额一栏上加盖有“宁阳县某公司”印章。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某、宁某、王某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朱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2013年3月26日,被告邵某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朱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后来,被告朱某突然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3年6月9日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为证。诉讼中,原告还向本庭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上出借人栏有被告朱某、某公司签字、印章,出借人栏为空白,也没有落款日期。保证合同上,保证人栏有被告王某、邵某、宁某、王某签字,债权人栏为空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某律师代为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1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一份加盖某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符合书面合同的基本要求,并且被告王某、邵某、宁某、王某提出异议,故该两份合同不成立,原告依据合同内容行使权利于法无据。六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视为认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可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内,原告在得知被告朱某失踪后立即起诉,且庭审时已过借款期限,起诉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因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借款到期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被告王某、邵某、宁某、王某分别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承诺书,依据担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邵某、宁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自己债权支出的法律费用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不成立而丧失追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公司、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6月1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某、邵某、宁某、王某民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朱某、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要求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序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