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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因工作相识,同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工作繁忙,相互之间没有过多交流与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冷战,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作为丈夫,没有尽到照顾关心妻子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自由相识恋爱,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工作繁忙,其也经常关心原告,双方结婚时间短,现在正处在婚姻关系的磨合期,有点矛盾很正常;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冷战、作为丈夫不照顾关心妻子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于证明吴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住在原告父母家。原告现以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处于冷战状态,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且登记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有关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冷战,因琐事发生争吵,究其原因还是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交流,彼此间产生了隔阂,考虑到双方是自由相识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结婚时间较短,正处在婚姻关系的磨合期,希望双方都能珍惜这次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其在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应能化解。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尚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再予以审查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