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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上午,临安市供电局委托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电力线路改造安装线杆时与被告人邹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民警袁某某、陈某、郑某带领协警许某、戴某依法到临安市道朱村村居民组里铜锣处警。当民警表明身份并在现场拍照取证时,李某某、邹某即上前阻止,邹某用水杯殴打许某,民警袁某某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邹某又用水杯殴打袁某头部。在陈某告知被告人邹某已涉嫌妨害公务并对被告人邹某传唤控制时,李某某又上前以推打、拉扯、勒颈、嘴咬等方某某行阻拦,严重妨害公务活动依法进行。同时,被告人邹某又用拖鞋打、脚踢、拉、掐、扯等方式对民警袁某、郑某、协警许某进行殴打,致袁某、郑某、许某3人不同程某受伤。其中民警袁某受伤致头皮血肿、右前臂挫伤,其中头皮受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袁某、郑某、徐某的门诊病例、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袁某、郑某、陈某的警员证、戴某、徐某的协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戴某、吴某某、赵某某、黄某、葛志水、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袁某、徐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光盘及刻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