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胡家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家文,男,捕前住合山市人民中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1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家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代理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中旬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家文购买毒品“冰毒”到其租住的合山市人民中路425号房内,与吸毒人员蓝XX共同或容留蓝XX独自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约10次;7月8日晚,其容留吸毒人员蓝XX、曾XX、梁XX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蓝XX、曾XX、梁XX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检测,均呈阳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家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家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家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家文购买毒品“冰毒”到其租住的合山市人民中路425号房内,与吸毒人员蓝XX共同或容留蓝XX独自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约10次;7月8日晚,其容留吸毒人员蓝XX、曾XX、梁XX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蓝XX、曾XX、梁XX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检测,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合山市公安局合公行罚决字(2013)1433号、1434号、1435号、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对合山市岭南镇人民中路“光热城”宾馆附近的一家无名发廊进行清查时,发现胡家文、蓝XX、曾XX、梁XX有吸毒嫌疑,经对四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检测呈阳性,合山市公安局决定对上述四人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中发现胡家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决定对胡家文进行立案调查。(2)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胡家文出生于1978年9月14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蓝巧雪的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本案中罗巧雪供述向其提供毒品吸食的“老乡叔”为胡家文。胡家文供述的“阿颠”的男子为蒙川荣,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阿颠”的女朋友系谭XX,在逃;“美姐”系曾XX;“娇姐”系梁XX。2、证人证言(1)蓝XX证明:蓝XX在胡家文的发廊二楼房间里共吸毒10次左右,吸食的毒品“冰毒”是由胡家文帮买的,有时胡家文也与蓝XX一起在发廊二楼的房间里吸毒。此外,梁XX、曾XX也在该发廊里吸过毒。(2)梁XX证明:2013年7月8日23时许,梁XX在合山市光热城宾馆附近的一家无名发廊内给蓝XX庆祝生日时,蓝XX的男朋友(胡家文)拿出一小包冰毒4人共同吸食,吸食完毒品后在该发廊内休息,次日,该4人在发廊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传唤到公安机关。(3)曾XX证明:2013年7月8日晚,曾XX到合山市人民中路“光热城”宾馆附近的一家无名发廊罗XX,进到该发廊后看到茶几上有一小包冰毒,于是将冰毒拿到201号房间吸食。3、被告人胡家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胡家文2013年4月初开始与外号“阿颠”的男子购买毒品冰毒吸食,5月中旬开始将所购买得的冰毒与蓝XX一起在自己租住的合山市人民中路425号门面内共同吸食10次左右。7月8日晚,胡家文从“阿颠”的女朋友处购买得半克冰毒给蓝XX过生日时吸食。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胡家文容留蓝XX吸毒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岭南镇人民中路425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人供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胡家文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家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家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家文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胡家文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家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家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蓝碧野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