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江献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李恒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献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恒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808号原告江献梅,女。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华昌。诉讼代理人陈世洪,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恒峰,男。原告江献梅(下称“原告”)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保险公司”)、李恒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尹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恒峰驾驶粤JT06**号摩托车自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门路旧车站行驶至会城北安路时,因左转弯与陈金松驾驶的粤J604**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10193号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李恒峰承担主要责任,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实,被告李恒峰所驾驶的粤JT06**号摩托车已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人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为10级伤残,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5天×50元/天=250元,误工费50元/天×12天=600元,鉴定费用1800元,伤残赔偿金10543元/年×20年×10%=2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277元。因本人未能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恒峰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486元,超出部分2791元由被告李恒峰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个被告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原告与被告李恒峰在交警协议调解结果为:由被告李恒峰承担事故损失70%,陈金松承担事故损失30%,故原告损失应由当事人在交警协议约定按责任分成。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属社保范围自费类药品我司不承担赔偿。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我司无法核定其用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四、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进行评残后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属重复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责任。六、原告要求我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失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照本案的责任分析,搭载原告的陈金松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失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恒峰没有答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恒峰驾驶粤JT06**号摩托车自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门路旧车站行驶至会城北安路时,因左转弯,与陈金松驾驶的粤J604**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陈金松、黄自妮及原告受伤。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出具事故编号为201201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恒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4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99.50元和门诊医疗费1075.1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小结及证明书一份,诊断其伤情为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牙齿缺失、下唇齿沟粘膜撕裂伤、右上肺继发性肺结核及右上肺多发肺大疱,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及全休一周。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7月13日、7月20日门诊治疗3次,共支出门诊治疗费652.00元。其中2013年7月20日的医院门诊诊断原告需进行义齿修复,修复费用约为9588.00元,但原告的牙齿尚未进行修复。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于2013年8月1日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无法就其损失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及李恒峰达成协议,遂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486元,超出部分2791元由被告李恒峰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个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做散工,并无固定收入。又查明,被告李恒峰驾驶的粤JT06**号摩托车已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期间明细清单、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了第2012010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恒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金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应由赔偿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953.00元的问题。发生事故后,原告于新会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1299.50元和门诊医疗费1075.10元;出院后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652.00元。以上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病历、收费收据等治疗材料佐证,证据真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1299.50元,门诊医疗费用为1727.1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026.60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用为2953.00元并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天×50元/天)。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58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周,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天,对误工时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无固定收入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提出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被告对此亦无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50元(1500元/月÷30天×11天)。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086元的问题。原告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为19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前的社会经济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效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问题,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838.68元,另支出鉴定费1800元。鉴于被告李恒峰驾驶的JT069G号摩托车已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有责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医疗费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共29838.68元。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则被告李恒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李恒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保险金29838.68元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给原告江献梅。二、驳回原告江献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19元,原告江献梅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素梅第10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