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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三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学红与齐为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红,齐为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李学红,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为行,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毕玉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正,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李学红与被告齐为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齐为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红诉称,2013年7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齐为行驾驶鲁A05H**号面包车在济洛路绿地西门停车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李学红步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学红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齐为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红无责。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2.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30元,共计21832.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齐为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齐为行驾驶鲁A05H**号面包车在济洛路绿地西门停车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李学红步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学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红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未住院。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齐为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李学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李学红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2、被鉴定人李学红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该鉴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李学红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6102.5元。原告李学红提交门诊病历3份,门诊收费单据1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共花费医疗费6102.5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3年8月25日门诊发票(1张为880元,1张为904.1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原告称上述两张发票是后补的。2、误工费9000元。原告李学红提交鉴定报告、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李学红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为9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亦未提交事发前三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事发时已满5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认为在该单位打工两年多,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在该单位上班之前没有固定工作,四处打工。3、护理费3000元。原告李学红提交护理人即原告丈夫李明杰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任职资格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李明杰月工资为3000元,结合鉴定报告,原告李学红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情况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亦未提交事发前三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提交工作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4、交通费500元。原告李学红提交交通费发票1宗、结合原告未住院,主张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大多数是与门诊病历就诊时间不符,而且部分交通费均为一辆车所产生的,发票号也为连号,因此不予认可。5、营养费2000元。原告李学红提交营养费发票1宗,结合门诊病历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情和年龄,主张营养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购物发票体现其购买的物品均为日常生活用品,并非营养品,并不能证实为原告的实际支出。6、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学红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情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齐为行对此无异议。7、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原告李学红提交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双拐实际支出3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定额发票不能证实其购买双拐的实际支出。另查明,鲁A05H**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齐为行,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齐为行主张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齐为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李学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为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桥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鲁A05H**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齐为行,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齐为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学红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6102.5元。经审查,原告李学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6102.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误工费9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学红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李学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济南赛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误工时间为3个月,其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上年度同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90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护理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李学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需1人护理30天,但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1人×30天)﹦24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交通费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距离远近,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营养费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李学红的病情及年龄,根据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6、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学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齐为行赔偿。7、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原告李学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齐为行主张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元,原告李学红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红医疗费6102.5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红误工费9000元。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红护理费2400元。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红交通费300元。五、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红营养费600元。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红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共计18432.5元,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七、被告齐为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学红鉴定费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李学红负担52元,被告齐为行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齐为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华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