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和,陈科文,刘立群,陈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杨永和。委托代理人王以毅,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陈科文。被告刘立群。被告陈爱。原告杨永和与被告陈科文、刘立群、陈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科文、刘立群、陈爱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陈科文、刘立群、陈爱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永和的委托代理人王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科文、刘立群、陈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6日,被告陈科文因投资急需资金,到原告位于成都金牛区的家(即金沙路*号*栋*单元*号),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借给被告陈科文30万元,并于2010年8月23日通过设在金牛区沙湾路的农业银行打给了被告陈科文之子即被告陈爱的农业银行帐户上。被告陈科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注明借款期限不超过10个月,年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到期后被告陈科文未归还借款。因原告将原借条遗失,被告陈科文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2年8月16日归还本金,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被告陈科文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月16日。但时至今日,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未归还原告分文本金。因被告陈科文、刘立群系夫妻关系,借款又支付至被告陈爱帐户,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息24%的超标准支付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科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立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杨永和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行的帐户向被告陈爱的帐户转款3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陈科文向原告杨永和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科文于2010年8月16日向杨永和借款300000元用于投资房产,钱于2010年8月23日汇到陈爱农行卡上,由于本人到期未能还,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8月16日归还本金,此期间利息照付。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陈科文的签名及手印,并注有被告陈爱、陈科文的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杨永和陈述与被告陈科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并自认被告陈科文已支付借款利息共计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科文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杨永和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科文向原告杨永和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科文在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杨永和诉求被告陈科文归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永和要求被告陈科文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科文出具的《借条》载明“此期间利息照付”,但并无具体关于利率为多少的约定,且原告杨永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于原告杨永和要求被告陈科文按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陈科文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即从约定还款期满次日(即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杨永和自认被告陈科文已支付了利息8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被告陈科文已支付了152天的逾期利息,即已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原告杨永和主张被告陈科文、刘立群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立群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两人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杨永和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永和主张被告陈爱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借款系通过被告陈爱帐户支付给被告陈科文,后被告陈科文出具���借条》确认收取了借款,但被告陈爱并未在《借条》签名确认承担该债务,且原告杨永和并未提交其他证明被告陈爱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杨永和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杨永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杨永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科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100元,由陈科文负担(此款已由杨永和预付260元,陈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杨永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