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卿教与被告肖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卿教;肖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黄卿教,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梅仙镇。委托代理人黄燕,尤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方燕,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梅仙镇。原告黄卿教与被告肖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卿教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方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12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5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5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2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2012年4月11日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4月12日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两张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据》的约定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已于2013年5月27日具状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卿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肖方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生审 判 员 陈少琛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益萍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