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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民监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尚堂与葛桂英、赵志永、孙秋英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尚堂,葛桂英,赵志永,孙秋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封民监字第00009号原审原告:赵尚堂,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葛桂英,女,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志永,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孙秋英,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赵尚堂、葛桂英与原审被告赵志永、孙秋英财产纠纷一案,本院1999年6月25日作出的(1999)封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件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封民监字第00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尚堂、葛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原审被告赵志永、孙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尚堂、葛桂英诉称:1997年11月11日,被告赵志永提出要求分家,于是在众亲友及被告之舅的主持下,将家分了并订立了分单。该分单将四间临街房分给了被告赵志永,三间堂屋分给了赵志永的哥。当时赵志永提出,让老人住在四间临街房的两间里,财产都是老人置买的,如果不孝顺,财产仍是老人的。而我们两个却连半分财产也未分到。但为了家庭和睦,我们也没有说什么。分家后,被告赵志永却言而无信,经常指桑骂槐,辱骂我们,并借口要盖房想将我们撵出家门,近段时间来,赵志永对原告赵尚堂大打出手,先后四次将我打伤,尤其让人难以容忍的是,被告完全不顾父子之情,将赵尚堂牙齿打掉一颗,浑身是伤,要求依法确认分单无效,搬出现居住的房屋,立即停止侵权。原审被告赵志永、孙秋英辩称:开始大队给我们家分两个院,我哥分一处,四间房和院一处分给我,我舅当时在场,有分家协议。协议上写我可以盖房,有父母房住。田地归我种,人来客往,包括父母生病一切费用由我承担。分家后,盖房时砖拉来了,父母不让盖,现我父母说我打他,根本不是事实。我们不同意搬出现居住的房屋,我尽到了儿子的义务。根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搬出现居住的房屋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再审时,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原告葛桂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五张,主要证明原审原告的伤是原审被告打的。原审被告赵志永、孙秋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7月27日转让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他父母住的院已经转让给黄某某。(2)2013年7月27日村长李某某的证明,主要证明现他父母住的院子是他的院。(3)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庭审证言,以此证明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且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赵志永、孙秋英对原审原告葛桂英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他母亲说身上的伤是他打的,不是事实。原审原告赵尚堂、葛桂英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认为是事实。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卖的是土,不是房。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他住的院不是赵志永的院,而是他拿院换的,卖土跟这个院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五张,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庭审证言,综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1日立下分家协议,该家庭财产房屋三间分给了被告赵志永,后由于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赵志永四次殴打原告赵尚堂,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分单无效,并确认原告对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另查明:原审被告赵志永系原审原告赵尚堂、葛桂英的二儿子。1997年11月1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立下分家协议,被告现占有的四间房屋归被告赵志永所有。1999年4月29日,二原告以被告赵志永经常打骂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分单无效,确认原告对四间临街房的所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家庭财产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院落一处归原告使用;水泵一台、柴油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1999年6月25日,本院依据双方协议内容,制作了(1999)封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审被告赵志永一直与原审原告共同使用该处宅基,其他地方既无宅基也无住房,其一家四口也一直居住于本案所涉的四间房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赵志永系原审原告赵尚堂、葛桂英之子,自幼便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一处宅基。本案所涉房屋系家庭财产,在分家时分给了被告赵志永,并签有分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志永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审中,原告赵尚堂、葛桂英与被告赵志永签订调解协议,被告赵志永之妻孙秋英并未参加诉讼,该调解协议侵犯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孙秋英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原审原告有两个儿子,现家中已有两处宅基,原审被告赵志永不符合再申请规划宅基地的条件,原审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永全家搬离现居住的房屋,将会导致赵志永全家无处安身。因此,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分单无效,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居住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1999)封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赵尚堂、葛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芹审判员  朱广颜审判员  赵运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新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