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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韩其明与吴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其明,吴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韩其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颖。被告吴水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韩其明诉被告吴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吴水明委托代理人徐宝法、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0日至11月7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吴水明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白马畈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胫骨平台侧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水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暂合计人民币32203.6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金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吴水明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损失金额为27116.16元。被告吴水明辩称,原告起诉相关内容不是事实:一、交通事故确实发生,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无责任,但是当时是因为发生事故后,交警认为本案为小事故,而且被告有保险,也没什么责任,被告从来没有出过事故,非常害怕,再加上原告方气势汹汹,所以被告同意了交警的要求,由其承担全责;二、原告索要的赔偿额度过高,原告并没有休息四个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原告病假期间是否在上班,或者请原告向法院提供考勤表与工资表;三、对于原告无理要求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眼镜损失和衣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体现,不予赔偿;对部分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要剔除非医保用药2653.11元;交通费过高;车辆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意见与被告吴水明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31日,被告吴水明驾驶浙D×××××轿车途径绍兴市中兴路白马畈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韩其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吴水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伤后所需误工时限拟为120天,护理时限拟为15天,营养时限拟为15天。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4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179.6元、护理费1647.45元、鉴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036.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水明垫付医药费5583.82元。另查明,被告吴水明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电子病历10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9份、药费发票6份、遗失医疗费发票证明10份、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4份、交通费发票1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施救及停车费发票1份、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修理费发票1份、工资单1份、司法鉴定发票1份,被告吴水明提供的预缴款收据1份、医疗费发票9份,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关于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称,因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停车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源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眼镜、衣物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未作记载,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水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6036.1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9819.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5427.05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其明人民币26036.16元,因被告吴水明已经垫付5583.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韩其明人民币20452.34元,并返还给被告吴水明人民币5583.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吴水明负担229元,应由被告吴水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