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61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赛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周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赛文、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程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合肥市瑶海区宝业家纺城其经营的恒源祥家纺店,因销售商品与同在隔壁经营家纺的被害人韩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发生互相殴打,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持U型锁对韩某乙、韩某丙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乙用拳头也对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韩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致被害人韩某甲左外踝骨折;致被害人韩某乙右手舟状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另查,2012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被害人韩某甲销售假的恒源祥商品为由,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口角,并打110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的报案陈述、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销售商品与被害人韩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在相互殴打中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身体,造成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手持U型锁殴打被害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系主犯,应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赔偿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三被害人也负有过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符合开展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