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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成等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XXXXXX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银座和谐广场营业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联军,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律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俊,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刘某甲与刘某乙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取名刘XX,现跟随刘某乙生活。刘某甲与刘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9月12日,刘某乙起诉要求离婚,经(2012)槐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刘某甲以与刘某乙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大衣柜1组在刘某甲处。刘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斯波茨曼电动车1辆。刘某甲与刘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鲁AXXX**雪弗兰汽车1辆、史密斯牌热水器1台、海尔牌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现在刘某甲处);刘某甲主张其婚后给刘某乙购买的24K黄金戒指、24K黄金手链、24K黄金项链、24K黄金耳钉均在刘某乙处,刘某乙辩称上述首饰系其婚前个人购买,其离家时未曾带出。刘某乙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康佳32寸彩电1台、格力挂式空调1台及婚后共同存款2万元,刘某甲辩称电视及2万元存款不存在,空调系其父亲购买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刘某乙主张位于济南市、济南市槐荫区XXXXXXXXXXXXXXX室两套房屋有其40平方产权,刘某甲认可其领取了刘某乙、刘XX自2012年9月初至2013年6月份政府发放的生活费计13000元,刘某甲辩称其已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还查明,济南市天桥区市政建设开发中心提供的证明显示刘某甲工资总额为1798.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步入婚姻殿堂的时间较短,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两人本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为维护好一个完整的家庭共同作出努力,然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后双方已经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刘某甲坚持离婚,刘某乙表示只要刘某甲答应其提出的条件便同意离婚,判决离婚的先决条件是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因刘某乙也明确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提出的婚生子刘XX抚养问题,因刘XX尚不满3周岁,且最近一直由刘某乙抚养,故刘XX由刘某乙抚养为宜,刘某甲应承担子女抚养费至刘XX独立生活时止,根据刘某甲实际收入状况,刘某甲每月应承担抚养费600元为宜;刘某乙另行要求刘某甲支付2012年9月份至2013年4月抚养费9000元,因自2012年9月份起刘某甲与刘某乙已实际分居,孩子刘XX由刘某乙单独抚养,刘某甲应支付在此期间的抚养费,但每月抚养费数额应变更为6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个人财产问题。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双人木床1张、大衣柜1应归刘某甲所有,刘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1台、斯波茨曼电动车1辆,应归刘某乙所有。2、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刘某甲与刘某乙婚后共同购买的鲁AXXX**雪弗兰汽车1辆、史密斯牌热水器1台、海尔牌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刘某甲主张雪弗兰汽车系借其父刘XX8万元购买的,因刘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车辆也实际登记在刘某甲名下,故认定鲁AXXX**雪弗兰汽车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鲁AXXX**雪弗兰汽车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应给予刘某乙车辆补偿款25000元为宜,因双方对该8万元债务是否存在、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等均存在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对此,应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为宜,不予处理;对于史密斯牌热水器1台、海尔牌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为便于执行,上述财产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应给付刘某乙上述财产补偿款3000元为宜。此外,刘某甲主张婚后共同财产24K黄金戒指、24K黄金手链、24K黄金项链、24K黄金耳钉,刘某乙主张的康佳32寸彩电1台、格力挂式空调1台及婚后共同存款2万元,因双方有争议且提供证据并不充分,故不予处理。关于刘某乙提出的要求分割济南市槐荫区演马佳苑及济南市槐荫区大金庄40平方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系拆迁刘某甲父母旧房安置所得,现尚未取得产权,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刘某乙提出的要求分割40平方产权房屋不予处理。刘某乙提出的其和刘XX生活补助费16000元已由刘某甲领取一事,因刘某甲仅认可其领取了至2013年6月份的补助费13000元,刘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甲也领取了2013年6月份以后的其它款项,因此对其它3000元款项不予认定。诉讼中,刘某甲主张13000元生活补助费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并提供票据一宗,对于刘某甲主张的给刘XX购买了保险费用6117元、鲁AXXX**雪弗兰汽车的保险费3016.21元,刘某甲主张有理、证据充分,刘某乙应承担其中1/2即4566元,对于其它款项因刘某甲提供证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甲应返还刘某乙生活补助费8434元(13000元-4566元)。由于刘某乙提出的要求刘某甲支付租房款8800元未向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所生之子刘XX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刘XX抚养费600元,自2012年9月起至刘XX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双人木床1张、大衣柜1个归刘某甲所有;四、被告刘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1台、斯波茨曼电动车1辆归刘某乙所有;五、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后共同财产鲁AXXX**雪弗兰汽车归刘某甲所有;史密斯牌热水器1台、海尔牌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六、原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被告刘某乙生活补助费8434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份,刘某乙与刘XX二人,该数字已扣除刘XX保险费及车险4566元);七、原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被告刘某乙车辆及物品补偿款28000元;八、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50元。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婚生子刘XX应该有刘某甲抚养。刘某甲住房条件较好,而被上诉人现在无房,依靠租房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刘XX应由刘某甲抚养。原审判决对刘某甲自2012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刘XX独立生活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应该是在离婚后。刘某甲领取的13000元生活补助费除为刘XX缴纳保险6117元及购买车辆保险花费3016.21元外,其余款项也用于生活支出,没有剩余。原审判决对为购买车辆借刘某甲之父的8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分割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金耳钉及存款2万元不予处理确有不当。请求改判。上诉人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从政府发放的生活补助费中扣除保险费及车险是不合理的。刘某甲应在判决书生效三日内支付刘XX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以后的政府生活补助费应判归刘某乙自行领取。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以下证据: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刘某甲在家中被人打伤,刘某乙主张的刘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存在;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刘某甲受伤后,刘某甲和刘代英(刘某乙之弟)分别被做出了行政处罚。经质证,刘某乙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某乙提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刘某甲对刘某乙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刘某甲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不注意处理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双方自认从2012年9月分居至今,刘某甲起诉离婚,刘某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刘XX的抚养问题,虽然刘某甲主张其家庭条件比刘某乙稍好,但自2012年9月起,刘XX一直随刘某乙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障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刘XX应由刘某乙抚养。因自2012年9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分居后,未再履行对刘XX的抚养义务,故刘某甲应自2012年9月起支付刘XX的抚养费。至于刘某乙主张的支付时间问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生活补助费13000元的处理问题。刘某甲主张除缴纳车险及为刘XX购买保险外,其余亦用于家庭生活,并无剩余。刘某乙主张应全额返还,不能用于缴纳保险。对此,本院认为车险及为刘XX购买的保险均是生活花费的一部分,刘某甲虽主张全部花费完毕,但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故对刘某甲、刘某乙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刘某甲提出的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金耳钉及存款2万元的问题,因刘某乙不予认可,且刘某甲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刘某乙提出的以后生活补助费应由其自行领取的上诉请求,因本判决的效力仅及于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并不能约束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部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甲和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乙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炘PAGE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