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一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英诉李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李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883号原告黄英,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李维成,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英诉被告李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诉称:被告李维成经营皮鞋生意资金困难,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按月支付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又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按月支付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再次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同年10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800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李维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几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维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维成在原告黄英工作的社区租用房屋,经营皮鞋生意。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被告就向原告提出生意缺乏资金,希望原告能借钱周转,经双方协商后,2011年9月5日被告李维成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黄英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每月共计12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维成又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黄英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每月共计100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维成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黄英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每月共计100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维成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黄英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每月共计1800元。四笔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四笔借款的约定利息而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款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维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英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华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赖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