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洪福与姜良才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福,姜良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367号原告李洪福,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姜良才,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李洪福与被告姜良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福诉称,原告为被告干活刮腻子,被告欠原告工钱7400元,约定在2012年年底付清,被告到期后迟迟不予结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劳务费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良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刮腻子工作,被告系包工头,2010年夏天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其刮腻子,共产生劳务费用940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后,剩余7400元一直没有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洪福人工工资7400元,于2012年年底结清。大写:柒仟肆佰元整姜良才2012年1月12日”,被告姜良才在该证明中签字予以证实。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7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及有关书证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良才于2010年雇佣原告李洪福刮腻子,经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4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洪福要求被告姜良才偿付劳务费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洪福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是对其诉权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良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良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洪福劳务费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