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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马春山与李小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山,李小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马春山。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李小震。原告马春山与被告李小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李小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山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租赁了溧水县林场芳山分场山林43亩土地。2010年春季原告将所承租的土地翻耕后种植了连片蓝莓。经过二年多的管理,蓝莓树已经生长成形,2013年就能结果收益。但是,被告李小震在未通过任何部门及原告的同意下,于2012年4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擅自将挖掘机开到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将原告栽植两年多的蓝莓树铲除,铲掉约1.5亩土地、约374棵蓝莓树,造成原告损失万余元。事发当时,原告和林场领导均阻止不成。后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对毁坏土地情况进行了清点和记录。被告曾对毁坏土地的面积和蓝梅树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毁坏的土地系其祖辈开荒的自留地,对林场林权证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承租土地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被告无故毁坏原告土地及蓝莓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立即返还占领原告的1.5亩土地,赔偿原告蓝莓树损失37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震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享有。原告陈述林场领导曾经阻止被告铲蓝莓果树及被告铲除原告374棵蓝莓果树的说法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溧水区林场芳山分场(以下简称芳山分场)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使用位于林场的43亩土地(具体位置见租赁地方位示意图),约定租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39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连片的蓝莓树。2012年4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李小震使用挖掘机将位于溧水区白马镇石头寨村巷上村附近约1.5亩地推平,铲掉了原告马春山在地上种植的已生长两年多的374棵蓝莓树。后被告在诉争土地上种植了红叶石楠树。关于原告被推毁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原告认为,诉争土地属于其所租赁使用的芳山分场43亩土地中的一部分。但是,被告认为诉争土地系其祖辈开荒的自留地,土地使用权应属于被告。经本院实地调查,诉争地西面系石头寨村集体土地,东面、北面系原告租赁的芳山分场土地,南面紧邻石头寨乡村公路。被告李小震述称其祖辈曾在诉争地上种植黑莓。2008年左右,李小震将此地抛荒、放弃管理。原告与林场签订租赁协议后,于2010年春季在该地上种植了蓝莓树。关于诉争土地的所有权问题。林场给原告马春山出具的证明中认为诉争土地所有权由林场享有。在本院对白马镇石头寨村村委会的谈话笔录中,村支部书记称诉争土地所有权部分属于林场,部分属于石头寨村,林场与石头寨村土地的分界线在诉争土地中,原来的界线标志为一条小路,该小路后被李小震翻为土地。在本院实地调查时,该村书记比划了分界线的大概位置。关于被铲除蓝莓树的数量和损失问题。原告诉称被告铲除的数量为374棵,派出所记录记载的数量为约380棵,被告曾经认可铲除374棵蓝莓树。关于被铲除蓝莓树的损失问题。经咨询,无鉴定部门对该蓝莓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经本院询价,原告种植生长两年多的蓝莓树补偿标准为每棵约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经营协议》一份、租赁地方位示意图一份、租金收款收据一份、林权证一份、溧水区林场芳山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溧水区公安局白马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本院实地调查笔录三份、本院对蓝莓树价格的询价笔录、原告方、被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所有权人因林场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与溧水区白马镇石头寨村的农村集体土地界限不明而无法确定,而该地所有权的确认是原、被告土地使用权确认的前提。在争议土地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确定诉争土地是否包含在原告从芳山分场租赁的43亩国有土地中。因此,原、被告双方诉争土地使用权争议涉及到该地所有权的归属确认。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认为,在诉争土地所有权未确定之前,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诉争土地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诉争土地所有权确认之后另案诉讼。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蓝莓树损失的问题。原告从芳山分场租赁土地并种植了蓝莓树,被告在诉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未被最终确认的情形下擅自将原告蓝莓树铲除,行为实属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占有利益,应当对原告蓝莓树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毁坏蓝莓树的具体价值,根据原告主张并且被告所认可的毁坏374棵蓝莓树及本院通过询价确定的每颗蓝莓树价格为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被毁蓝莓树损失为18700元(374棵*50元/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0元每颗的标准赔偿374棵蓝莓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春山蓝莓树损失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李小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