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成玉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东胜村第一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成玉,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东胜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成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东胜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彭泽光,组长。再审申请人杨成玉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东胜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成玉申请再审称:我没有在2005年3月24日的社员会议决议上签字,也没有放弃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即使签字了,该决议也是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因此我应当取得安置补偿费,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杨成玉的部分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在尚有承包土地的情形下,其本人与其他15人一起被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办理了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获得了相应安置。因此,杨成玉在未放弃安置的情形下,又要求发包方支付安置补偿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杨成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成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