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庆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罗鑫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鑫,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罗鑫。法定代理人邓朝英(原告祖母)。委托代理人胡太华,仪陇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卿泽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鑫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之父罗元映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并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指定受益人为原告。2012年11月20日,罗元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理赔,而被告以免责为由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8万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2、不予理赔决定书;3、批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合同;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5、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于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1、罗元映系酒后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免除赔偿付责任;2、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保险费3816.3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签收回执;2、保险条款;3、投保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相似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三份。原告对于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罗元映没有文化,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流于形式;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4、真实性无异议;5、系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之父罗元映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4万元,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罗元映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2012年11月20日,罗元映因交通事故死亡,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仪公交(2012)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元映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违规停放的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当场死亡。罗元映驾车观察不足,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罗元映酒后驾驶免责为由拒赔,但向原告退还了保险费3816.3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罗元映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罗元映饮酒后驾车是否构成被告免责的事由。从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罗元映虽属饮酒后驾车,但在事故责任划分时,并未以此作为罗元映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因此,可以推定罗元映饮酒驾车与事故的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从保险合同分析,被告免责的格式条款中所指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明确释义为“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以饮酒驾车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原因,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罗元映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以罗元映饮酒后驾车作为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受益人即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的保险费3816.30元,应在其支付保险金时予以扣减。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罗鑫保险金76183.7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罗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芷涵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