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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启山诉周志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山,周志全,贾宝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3521号原告李启山,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清(李启山之二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全,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宝伶,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长谊(贾宝伶之子),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李启山与被告周志全、贾宝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山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清���郝志勇,被告周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宇,被告贾宝伶的委托代理人贾长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山诉称,2011年10月,经人介绍,我到被告周志全的包工队干活,工钱每天130元,按月结算,周志全常年在宋庄镇某村及周边各村承包各家农房土建活儿。2012年9月,村民贾宝伶将其家新建的平顶楼板房发包给周志全,周志全接到工程后,于2012年10月2日组织设备和人员进场建房。2012年10月3日,被告周志全来到现场,指挥我为新楼房上楼板,由于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在高度达3.5米的墙上,我重重的摔了下来,倒在地上,当时即感到双足及腰部疼痛,活动受限,不能行走。受伤后,我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由于病情十分严重故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腰3椎体骨折、强直性脊柱炎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疗费。根据法律,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为64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是21840元、护理费是9000元、伤残赔偿金129550.2元(含原告李启山配偶张玉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637元)、精神抚慰金是30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07437.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全辩称,本案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划分责任。原告的诉求的所有事项偏高,有重复、错误计算。伤残赔偿金把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放在一起了,实际应该是两项。伤残赔偿金就包括了原告因伤减少的收入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没有依据的。鉴定���的30%的赔偿指数不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其身体有一定的问题。从事故发生到现在,我们已经支付原告12万多的医疗费,有一部分费用原告已经报销,应该从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扣除。被告贾宝伶辩称,与周志全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周志全承包了被告贾宝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的民房建设工程。2012年10月2日,原告李启山受周志全雇佣参与建房,从事泥瓦匠工作,日工资130元。2012年10月3日,李启山在上楼板的过程中从墙上掉下并摔伤。事故发生后,李启山被送往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0天。李启山的伤情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腰3椎体骨折、强直性脊柱炎。经核实,李启山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540.08元,其中李启山支付6447.64元、周志全支付113092.44元(包括120费用325元、挂号费4元)。此外,周志全还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70元及饭费700元。其后,周志全将上述票据的原件交给了李启山用于报销,李启山经农村合作医疗共报销582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李启山已经报销的部分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原告则主张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且是原告自己通过交纳一部分资金获得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启山外伤致腰3粉碎骨折,经“腰椎后路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植骨融合术”,目前腰部活动受限,符合八级伤残;外伤致其双足跟骨粉碎骨折,经“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临床治疗及恢复后,目前双足踝活动障碍(双足均功能丧失50%以上75%以下),均符合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启山符合八级伤残(��残赔偿指数为30%);2.建议被鉴定人李启山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鉴定费3100元,由李启山支付。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周志全认为李启山在事发前就患有强制性脊柱炎,故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强制性脊柱炎是否影响李启山的活动;2.李启山患有强制性脊柱炎对其活动影响程度;3.在李启山患有强制性脊柱炎前提下,对鉴定结果的影响程度。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启山在此次外伤前已存有强直性脊柱炎,根据其病变程度存在一定程度的腰部活动受限。本次外伤造成了腰3椎体骨折,可以加重腰部活动受限程度。李启山目前所存在的腰部活动受限,符合在自身疾患(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受外伤作用,二者共同造成了目前腰部活动受限的后果,建议其自身疾患与此次外伤承担共同责任,参与度为50%。但自身疾患与双足踝活动障碍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2700元,由周志全支付。庭审中,李启山主张此份鉴定意见并未推翻前一份鉴定意见,因此仍应按八级伤残进行赔偿;被告则称第一份鉴定意见中的八级伤残部分,自身原因的参与度为50%,所以最后应当按九级伤残进行赔偿。经核实,李启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5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840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10140元、伤残赔偿金78261元(按赔偿指数2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周志全已支付医疗费113092.44元(含:救护车费、挂号费)、饭费700元、护理费5070元。另查,周志全垫付医疗费后,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给李启山,后者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5824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志全作为原告李启山的雇主,未为李启山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宝伶明知周志全没有相应资质和能力,仍将工程发包给周志全,未尽到合理选任之义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启山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李启山起诉要求周志全、贾宝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志全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李启山要求支付其配偶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志全支付的饭费,应当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关于伤残赔偿指数,李启山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因导致李启山构成八级伤残的原因中,自身疾患(强直性脊柱炎)在造成腰部活动受限占50%的参与度,故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李启山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对于周志全主张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应从合理赔偿范围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第三���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4.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启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负担的部分,属“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现李启山已持医疗费票据报销了58240元,则应将合理损失分为两部分予以考虑:对于未报销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已经报销的医疗费,被告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笔费用已经由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该基金管理单位支付后取得追偿权,可依法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李启山���丧失就该笔费用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周志全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启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共计198541.08元,周志全应承担80%即158832.86元,扣除周志全已经支付的费用118862.44元,周志全应赔偿李启山39970.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全赔偿原告李启山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九千九百七十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贾宝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李启山已交纳三十元),由被告周志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李启山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周志全负担四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二千七百元),余款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