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建英与童路、杨苏仁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英,童路,杨苏仁,钱伟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40号原告:方建英。被告:童路。被告:杨苏仁。被告:钱伟鸿。原告方建英诉被告童路、杨苏仁、钱伟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建英、被告杨苏仁、钱伟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杨苏忠、方贤娟称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9日前归还,同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还款由三被告提供担保,借款人与保证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至2013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苏仁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属实。但是杨苏忠借款的利息付了多少付至何时其不清楚。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被告钱伟鸿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属实。现在找不到杨苏忠,其不清楚杨苏忠的还款情况。被告童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杨苏忠、方贤娟向原告方建英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苏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钱伟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在借条签名担保是2012年6月1日补签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童路、杨苏仁、钱伟鸿为他人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债权未获清偿时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出还本付息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路、杨苏仁、钱伟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英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0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童路、杨苏仁、钱伟鸿负担。原告方建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路、杨苏仁、钱伟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人数提出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