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杜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杜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拥军。被告高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建勇。原告杜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拥军、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我有家庭暴力,且对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4月14日被告酒后找事打我,4月17人两人又发生争吵,被告拽着我的头发撞墙。造成两人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2013年4月份我发现原告行为不正常,且短信不断,我和原告争夺原告的手机看短信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回娘家居住。我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完整,我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4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有和好的请求,原、被告应应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