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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寇贵茅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贵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贵茅,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某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贵茅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贵茅及其辩护人苏庆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寇贵茅在担任中共德化县盖德镇下寮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盖德镇政府从事德化“金沙”农场土地征用、土地测量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农场经营者李某乙、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7万元,并在土地征用、土地监管、户口迁移、纠纷调处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5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乙、李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寇贵茅及寇某甲(下寮村主任,另案处理)对德化“金沙”农场土地征用、土地测量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在德化县龙浔镇塔雁小区“仙客来”果汁店内,送给被告人寇贵茅及寇某甲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寇贵茅及寇某甲共同收下上述款项后,在德化县盖德镇下寮村寇某甲办公室内,经共同商议,在支付集体财产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后,二人平分余款16万元。2、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寇贵茅在德化县盖德镇下寮村其办公室内收到李某乙通过寇某甲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寇贵茅将其中李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收下,将增加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付给其父亲寇某乙。综上,被告人寇贵茅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另查明:1、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寇贵茅向中共德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在被“两规”期间,被告人寇贵茅供述了纪检部门已掌握的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寇贵茅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寇贵茅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过程、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纪要、会议记录、退赃票据、李某乙等人违规转让土地并建房的材料、“金沙”农场相关材料,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许某某、寇某乙、寇某丙、寇某丁、寇某戊、寇某己、寇某庚、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寇贵茅及同案人寇某甲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寇贵茅收受李某甲、李某乙的第二笔人民币1万元是否属于受贿款问题。经查,李某乙、李某甲于2005年年初向盖德镇下寮村征用土地,约定每亩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寇贵茅及其父亲寇某乙的土地共计3.34亩也被征用,在征地过程中,寇某乙要求每亩土地应按人民币20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后被告人寇贵茅通过寇某甲将上述情况告知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寇贵茅的帮助和支持,同意将被告人寇贵茅家所征土地的补偿款比他人每亩多增加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2005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将上述增加的土地补偿款4万元及另行多送给被告人寇贵茅的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送给被告人寇贵茅。本院认为,李某乙、李某甲支付的人民币4万元已包括被告人寇贵茅家被征用的全部土地补偿款,且已包括寇贵茅的份额,李某甲、李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寇贵茅在征地过程中的帮助和支持,再另行多送给被告人寇贵茅人民币1万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行贿款。被告人寇贵茅关于该1万元款项是土地补偿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寇贵茅在担任中共德化县盖德镇下寮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人民政府委托,依法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征用、测量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寇贵茅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其罪行,是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寇贵茅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对被告人寇贵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寇贵茅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寇贵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应按被告人个人分得的贿赂款数额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贵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寇贵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必 松人民陪审员 曾 献 望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龙 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