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欣励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陈国胜,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初字第67号原告李欣励。委托代理人陈琨。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张春旭。委托代理人史向阳。第三人陈国胜。委托代理人陈德其。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崇桂。委托代理人胡海婴。原告李欣励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欣励的委托代理人陈琨、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旭、史向阳、第三人陈国胜及其委托代理���陈德其、第三人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蟾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41号《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部分第(六)项载明:关于陈国胜户及季志户。鉴于陈国胜户土地属于买卖所得,季志户土地经法院拍卖所得,且两户均选择货币安置,会议原则同意由海滨街道办事处同户主个人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直接打入户主账户。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陈国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国胜与海滨街道已达成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陈国胜厂房经过情况(附厂房转让协议书、厂房租赁协议书等),证明民生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的涉案厂房相关情况。3、陈国胜承诺书,证明陈国胜声明其已购买涉案厂房并签订协议,承诺如有纠纷由其承担责任。4、权属公告,证明陈国胜于2013年3月7日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其他债权人权利等情况。5、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瓯海永前塑鞋厂、温州市峰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利公司)、承租户张作晓、郑嗣国工商登记情况。6、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厂房房地产已评估。原告李欣励诉称:2011年5月11日,陈学塘代表峰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南安路25号的厂房和变压器转让给原告。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蟾钟村委会就上述厂房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之后案外人张作晓及郑嗣国非法侵占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设施。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温州��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作晓及郑嗣国辩称其所占用的厂房承租于第三人陈国胜,并向法庭提供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六项确定涉案土地属陈国胜户买卖所得,原则同意由海滨街道办事处同户主个人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直接打入户主个人账户。会议纪要该项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原告与案外人诉讼的审理结果以及上述厂房的权属问题。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六项决议中涉及陈国胜部分的内容。原告李欣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厂房转让合同、陈学塘向蟾钟村委会出具的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厂房及相关设施所有权的事实。2、厂房租赁合同、汇款凭证、进帐单,证明原告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在涉案土地上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事实。4、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证据清单,证明,证明原告已就案外人张作晓、郑嗣国侵占涉案土地一案提起诉讼,诉讼中张作晓、郑嗣国提供专题会议纪要进行抗辩。5、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41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6、蟾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系村集体所有。7、蟾钟村委会、老人协会通知,证明第三人蟾钟村委会通知收回南安路25号土地使用权,陈学塘确认厂房已转让给原告。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南安路25号厂房转让款200万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李欣励申请对峰利公司与陈国胜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中峰利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会议纪要是记载议定事项的载体,只在行政机关内部运转,对下��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务提供指导,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协调行为,不对原告李欣励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李欣励提供的材料仅能证明其从案外人陈学塘处受让该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但未提供陈学塘合法取得该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有效证明文件。因此,原告李欣励与本案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海滨街道办事处依据第三人陈国胜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达成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法规及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欣励的起诉。第三人陈国胜辩称:1、海滨街道南安路25号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第三人所有。涉案厂房由原温州市瓯海永前塑鞋厂征用蟾钟村土地所建,后转让给峰利公司,峰利公司又转让给陈国胜,由陈国胜出租给张作晓等二人。2、原告李���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被诉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4、被诉会议纪要是龙湾区政府召集各部门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情况汇报后,根据碰到的困难及陈国胜提供的证据形成的,合理合法,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5、原告李欣励在民事诉讼中称涉案厂房系从陈学塘处购买所得,在本案中却称是从峰利公司购得,说法前后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欣励的起诉。第三人陈国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厂房转让协议书二份、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银行凭证,证明温州市瓯海永前塑鞋厂将涉案厂房转让给峰利公司,峰利公司又转让给陈国胜,陈国胜已经依约支付价款。2、厂房租赁协议书、银行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陈国胜将厂房出租给张作晓、郑嗣国使用,由其办理工商登记并支付租金。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收款收据、关于要求分割厂房基地的报告,证明涉案厂房系瓯海永前塑鞋厂从原市胶鞋厂分割出来。上述厂房所坐落的土地已办理征地手续,原市胶鞋厂也已缴纳土地补偿费。4、权属公告,证明涉案厂房经过公告程序无人提出异议。5、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证明陈国胜向村老人协会缴纳支农费到2011年。6、谈话笔录,证明陈学塘未将厂房转让给李欣励,也未签字,更未收到转让款。7、民事诉状,证明李欣励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三人蟾钟村委会述称:涉案土地系第三人集体所有,于2011年12月23日租赁给原告李欣励使用,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所称地上建筑物及设施转让,第三人不了解具体情况,仅陈学塘来函告知厂房已转让给原告李欣励。请求依法裁判。第三人蟾钟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针对被诉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欣励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诉会议纪要事实是否清楚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李欣励提交的厂房转让合同、陈学塘向蟾钟村委会出具的函、收款收据及蟾钟村委会、老人协会与李欣励签订的实为土地租赁合同的厂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可以初步证实李欣励与被诉会议纪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涉案厂房的归属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确定,故对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为证实涉案厂房归属所提交的厂房转让协议书、蟾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蟾钟村委会、老人协会通知、银行凭证、现金缴款单、汇款凭证、进帐单、收款收据、谈话笔录等证据,本院不作具体认定。原告申请对峰利公司与陈国胜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第三人陈国胜提交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收款收据、关于要求分割厂房基地的报告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厂房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南安路25号。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陈国胜等人与案外人张作晓、郑嗣国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涉案厂房出租给张作晓、郑嗣国使用。2013年4月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就海滨街道蟾钟村企业整体搬迁有关事宜进行研究,认定涉案厂房已由峰利公司转让给第三人陈国胜,原则同意由海滨街道办事处同陈国胜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直接汇入陈国胜账户。2013年4月16日,海滨街道办事处与陈国胜签订《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4月19日,龙湾区人民政府就上述专题会��作出被诉会议纪要下发其下属各有关部门。2013年4月24日,原告李欣励以涉案厂房已于2011年5月11日被其购买,张作晓、郑嗣国未经其同意使用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作晓、郑嗣国辩称其占用的厂房承租于陈胜国,并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供了被诉会议纪要、载明合同当事人为峰利公司、陈国胜的厂房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厂房属第三人陈国胜所有。原告李欣励不服该会议纪要,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召开的区政府专题会议对涉案厂房的权属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由海滨街道办事处与陈国胜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海滨街道办事处根据该结论与陈国胜签订了《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张作晓、郑嗣国在民事诉讼中也将该会议纪要作为租赁协议的依据向法院提供。被告龙湾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国胜以被诉会议纪要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且对他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主张该会议纪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欣励主张涉案厂房属其所有,并提供了初步证明该事实的《厂房转让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现龙湾区人民政府同意海滨街道办事处与陈国胜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可能侵犯原告李欣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李欣励与被诉会议纪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3、龙湾区人民政府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且存在土地买卖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土地系陈国胜户买卖所得并同意海滨街道办事处与陈国胜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缺乏相应的职权依据。原告李欣励要求撤销被诉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六项决议中涉及陈国胜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41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六项决议中涉及陈国胜部分的内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