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渑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鹏与被告刘忠韶、刘丽辉、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鹏,刘忠韶,刘丽辉,董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安鹏,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略。委托代理人胡青峰,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韶,男,维族,成年略。被告刘丽辉,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略。被告董锋,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略。原告安鹏与被告刘忠韶、刘丽辉、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韶、刘丽辉、董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刘忠韶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了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刘丽辉、董锋提供担保。借款人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归还本金,即下落不明。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刘丽辉、董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丽辉辩称:我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应先起诉借款人,且先强制执行借款人。借款的利息是借款人和原告之间的约定,我只应在本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私自扣押我的车辆,应予退还,并赔偿损失。原告称找不到借款人刘忠韶不是事实。我已积极配合原告,并且原告与借款人之间达成过还款计划。被告刘忠韶、董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1月10日刘忠韶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刘丽辉、董锋在借据上签名。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被告刘忠韶向原告安鹏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刘丽辉、董锋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借据之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后此款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诉讼中应原告安鹏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扣押了被告刘丽辉的豫MH18**号丰田牌小型汽车、豫MS52**号小型汽车各一辆,扣押被告董锋的豫M896**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扣押期间车辆允许使用,不得过户、变卖、抵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刘忠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忠韶向原告安鹏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真实有效。原告要求其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从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丽辉、董锋在担保人字样后签名是对被告刘忠韶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刘丽辉、董锋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忠韶、刘丽辉、董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韶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鹏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刘丽辉、董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安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案件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刘忠韶、刘丽辉、董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人民陪审员  薛振明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