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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招远威达美加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威达美加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商初字第494号原告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郭汉光,职务董事长。被告招远威达美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王凤兰,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威达美加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招远威达美加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招远市,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一)原告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招远威达美加化工有限公司(乙方)自2009年开始签署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本案争议货款主要系履行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发生。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提供纯碱,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交货方式为代运或自提;交货地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书面指令安排运输,将货物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其中一条合同条款“交货地点:甲方仓库”被划掉后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二)双方交接货物时使用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随货通行证,通行证上未约定交货地点。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条款“交货地点:甲方仓库”被划掉后,再无交货地点、提货地、货物发运地等明确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因此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本案应当由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被告已预交),退回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 林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闫春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