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与杨威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杨威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威青,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恩阳,被上诉人杨威青的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威青于2012年1月份到银丰公司工作。银丰公司当月发放职工上月工资。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22日,银丰公司每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工资的名义向杨威青的账户中转入数额不等的钱款。杨威青为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将银丰公司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2)第45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二、银丰公司支付杨威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6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31.50元、拖欠的工资5663元,合计31146.50元。银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银丰公司不支付杨威青工资、经济补偿等。庭审中,杨威青要求确认其与银丰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由银丰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支付款项。杨威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表一份、单位服装一件、单位团队活动照片两张,并当庭播放了工作期间单位领导与同事们的开会录音。银丰公司对杨威青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法庭要求银丰公司提交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情况表、职工考勤表,银丰公司称上述资料在公司搬家过程中已经丢失。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杨威青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表、单位服装、单位团队活动照片以及当庭播放的单位领导与同事们的开会录音,可以证实其系银丰公司的职工并在银丰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杨威青在银丰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工资情况有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表证明,银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杨威青主张以该份银行明细表为据计算其2012年7月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31.50元,依法予以确认。银丰公司对杨威青劳动时间未举证,故依法对杨威青主张自2012年1月与银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杨威青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表记载银丰公司支付了杨威青20**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杨威青要求银丰公司按照月平均工资2831.50元标准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5663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威青要求银丰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65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威青要求银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杨威青要求银丰公司按照月平均工资2831.50元标准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判决:一、被告杨威青与原告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二、原告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威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6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31.50元、拖欠的工资5663元,合计3114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交纳。宣判后,上诉人银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作出公平合理判决。被上诉人杨威青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银丰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杨威青不是其职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杨威青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表、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工作服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银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威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守 远审 判 员 王 家 国代理审判员 姜 松 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丽翠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