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25号原告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金霞,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酗酒成性,且经常殴打原告,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很好,没有无缘无故打过原告,也没有酗酒成性,虽在婚后因为一些事情吵过架,但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