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子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子连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武汉市子连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新建,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衣诺尚服饰经营部个体经营者。原告武汉市子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新建(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金山、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面料、里料等产品。截止2013年2月,被告累积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96393元,原、被告通过对账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6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面料、里料等产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向被告共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1046394元的货物,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96394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40001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5639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避而不见,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之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新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某大厦19层191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对账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书面对账凭证予以证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对货款进行确认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自己的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56393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子连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563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12元,由被告王新建承担(此款原告武汉市子连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王新建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子连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