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3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辛记红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记红,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548号原告辛记红,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东方家园建材商业商场内。负责人宋学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原告辛记红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记红之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辛记红起诉称:辛记红于2012年5月13日在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了瑞士卢森地板C型号CP30337,总货款为17580元,辛记红交付了全款。合同约定需送货时,只需提前两天电话联系。后辛记红开始装修房屋,电话联系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送货,但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拒绝送货,故辛记红诉至本院,要求: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共同返还货款17580元。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辛记红于2012年5月13日从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处购买卢森伊卡里亚橡木强化复合地板,货款为19280元,辛记红实际支付17580元,但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未交付货品。2013年6月27日,东方家园公司出具顾客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东方家园公司欠辛记红19180元。辛记红称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至今均未将货款退还。上述事实,有辛记红提交的东方家园购物单、招商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辛记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辛记红和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辛记红在东方家园津通公司处购买了产品,并支付了价款,而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未交付产品,东方家园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19180元,辛记红主张的返还货款金额低于该金额,故辛记红要求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退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是东方家园公司的分支机构,东方家园公司应共同和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辛记红货款一万七千五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