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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罗顺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顺康。辩护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顺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顺康及其辩护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罗顺康驾驶摩托车途经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10组黄X建家时,发现被害人黄X建家一楼窗户未关严便翻窗入户,共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顺康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罗顺康在金堂县白果镇新空网络腾飞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顺康的行为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罗顺康的辩护人罗伟提出被告人罗顺康系一时冲动而实施盗窃,且案发后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顺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及证人温XX的证词,该被害人的陈述及证词与被告人罗顺康供述相一致;金堂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纹鉴定意见;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盗窃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罗顺康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翻窗入室,入户盗窃他人钱财,价值达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顺康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顺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并退回了被盗的现金5000元,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罗伟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罗顺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罗顺康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罗顺康不具备缓刑的全部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顺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顺康的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