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卡特比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与张幼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幼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骏、袁伟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幼龙。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被告张幼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编号为835-70029135号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型号为336D、序列号JBT03038的挖掘机1台后,将该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首付款为194898.8元,每期基本租金为55209.87元,租赁期为36期。依据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是设备唯一所有权人。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35-70029135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设备型号为336D、序列号JBT03038、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并承担返还设备产生的费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3年7月5日为551834.42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到期未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9日止为51557.18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继续占用、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律师发函490元。被告张幼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等设备的直接租赁、委托租赁、融资性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9135的《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租人为原告卡特公司,承租人为被告。在合同中,双方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型号336D、序列号JBT03038、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挖掘机1台后,租赁给被告,首付款为194898.8元,每期租金为55209.87元,基本租金支付为按月支付,租金分36期支付。2、租赁期限起租日为设备交付日,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3、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人;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或变卖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等);在诉讼中的胜诉方应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诉讼费。除此之外,双方还在重大违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将价值1878000元的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3038、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94898.8元。但此后,被告仅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租金264.28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借记卡支付确认表》、《订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EMS邮件详情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答辩、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自支付了首付款194898.8元和租金264.28元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承担相应的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租金264.28元应当予以扣减。结合被告未付租金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如下方式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11月5日的租金共计772673.9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被告应按每月租金55209.87元向原告支付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被告从《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按每月租金55209.8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如实际返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5日,则截止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实际付清到期未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700元和发函费490元,已经实际发生,且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幼龙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张幼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3038、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挖掘机一台,并承担因返还该设备而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张幼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11月5日的租金共计772673.9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每月租金55209.87元计算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张幼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租金55209.87元的标准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2015年9月5日)。五、被告张幼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105197.06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第三项所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前述第三项所述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六、被告张幼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发函费共计151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共计14080元,由被告张幼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敬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