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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江传宝与张广兰、钟元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传宝,张广兰,钟元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459号原告:江传宝,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广兰,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钟元发,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江传宝诉被告张广兰、钟元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传宝、被告钟元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传宝诉称:2012年5月31日,张广兰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张广兰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整,利息4800元,共计248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广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钟元发辩称:我与张广兰是夫妻关系,但张广兰已经很长时间不在家了,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兰和钟元发是夫妻关系,原告江传宝与张广兰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31日,张广兰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张广兰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2分,一年还清。借款后张广兰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广兰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对被告钟元发辩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应该由本人偿还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钟元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张广兰的个人债务,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广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兰、钟元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传宝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张广兰、钟元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戴丽华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