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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久银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久银塑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10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久银塑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辉。委托代理人:颜恩超。委托代理人:鲍金朝。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凌。委托代理人:范顺陆。原告宁波市鄞州久银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银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纷尼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独任程序。本案审理中,被告纷尼诗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11月5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纷尼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顺陆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3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银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JY-130412-3号《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出口所需的白色和象牙色骨牌各1000套,合同总价31120元,交货期2013年6月5日,原告已付13620元,余款发货前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的成品仅为象牙色骨牌且未经过表面抛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口标准,交货时间也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Y-130412-3号《出口产品供需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订金及全额热转印费用合计13620元。被告纷尼诗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骨牌加工生产合同,对产品质量、交货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1120元。被告生产好样品后交给原告进行确认,原告确认样品后于2013年4月15日、16日向被告预付加工款13620元,被告根据样品进行了定作生产。但原告借口加工的骨牌不符合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剩余的定作款17500元。为此,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原告久银公司针对被告纷尼诗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样品要求及交货期限生产两种颜色的骨牌且未经抛光工艺,导致该批货物无法向外商交付,故违约方应为被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两份(原告盖章的为原件,被告盖章的为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骨牌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的确签订过,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付款的事实,该款项为订金和热转印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3.产品实物两组,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返工重做被告拒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谓达到其抛光程度的产品并非双方确认的样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一组实物确是被告加工好的骨牌,但已经经过抛光达到了合同的要求;4.顺丰速运快递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向原告寄送样品,在生产结束后再次向原告寄送成品,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生产白色骨牌和未经抛光处理的违约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快件中,第一份2013年3月16日的快件是寄送五份样品,第二份2013年3月20日的快件是邮寄被告盖章的合同原件,第三份2013年6月27日的快件是寄送做好的成品;5.外销合同一份、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复印件)、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仅是原告与外商之间外销合同中的一笔订单,因被告产品不能按期按质完成,导致整个外销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另找厂家生产了本案讼争骨牌,但目前所有产品均未出口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外销合同没有中文翻译件,其余合同均为复印件或仅有原告单方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6.原告业务人员焦丽丽与被告徐姓业务人员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一组(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对样品的确认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通过图片及寄送实物的方式确认样品;7.被告寄送的五件样品照片一张及其中骨牌实物两件(含双方确认的Disney骨牌样品),用以证明双方确认的样品抛光程度需要达到表面亮光,但原告生产的产品未经抛光处理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纷尼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产品图片两份(原告通过业务员焦丽丽邮箱发送至被告业务员邮箱附件中的内容,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生产产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确发送过两份图片样品,但并非是对产品的确认,而是对两种颜色骨牌背面所需热转印图案的确认,图案设计稿是外商提供的,发送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合同标的已经全部生产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从照片的形式看无法证明是为原告生产的产品,更无法证明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3.产品实物一组及半成品两块,用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定作业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产品实物无异议,但未经抛光,但原告提交的半成品是经过模具压制的产品,是第一道工序,尚需滚边等程序后才能抛光。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签署过合同,且与原告陈述双方通过网络沟通签订协议的过程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被告邮寄的成品与被告提供的成品一致,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实物予以认证,另一组实物因原告自他处取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客观真实,双方对通过邮件邮寄样品及成品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三份快递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双方业务人员在2013年3月20日才确认样品图片,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确认当天向原告邮寄样品更为符合事实;对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外销合同的中文翻译件,其余合同或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庭审中确认的被告邮寄的五份骨牌样品照片,该件Disney骨牌上的图案样式与色彩及Logo与双方聊天记录中确认的图片样式一致,实物表面光滑程度确与被告提供的成品存在一定差距,本院对该份证据及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发送过含两张图片的邮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两张图片中的内容显示,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4色热转印和7色热转印所对应的图片,结合双方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规格、商标等的条款,即两种不同颜色的骨牌分别需加印不同图案,白色骨牌加印旗帜图案(7色热转印),象牙色骨牌加印人头图案(四色热转印),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仅不能达到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将两种图案均加印在象牙色骨牌上的目的,反而可证实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白色骨牌的义务;对证据2,骨牌的照片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实物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成品包装的产品,仅从外包装上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成品实物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半成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起开始洽谈骨牌定作业务,且在3月20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五件骨牌,并最终确认以其中白色底表面印有Disney图案和Logo的骨牌和象牙色表面六点加图钉的骨牌作为双方确认一致的样品。2013年4月19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JY-130412-3号《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白色骨牌(旗帜图案及Logo,7色热转印印刷)及象牙色骨牌(人头图案,4色热转印印刷)各1000套,单价分别为12.10元每套、11.90元每套,热转印费用为7120元,合计总价为3112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尺寸50*26*11mm,双六带铁钉,表面抛光处理,和之前寄给客人的Disney那款样品处理一样,由供方按出口产品标准进行制造加工,点漆均匀,Logo清晰,生产前由买方进行电子稿确认;交货期限和方式为:务必在2013年6月5日前由供方负担运费运送至需方工厂;结算方式及期限:已付13620元,余款发货前结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其业务人员焦丽丽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了旗帜和人头的图样,以便被告完成骨牌的生产。同时,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16日分两次向被告付款合计13620元。期间,被告的业务人员曾通过阿里旺旺聊天要求交货期间延迟到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生产完毕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生产完成的骨牌,该骨牌表面光滑程度与双方确认的Disney骨牌存在较大差异。因被告未生产白色骨牌,且原告认为骨牌未经抛光并已延期交货而拒绝收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根据原告提供的规格、尺寸、图片生产骨牌,虽然骨牌的样品系被告提交,但该样品上的图案、Logo均经原告后期确认,即被告要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整件产品,特别是热转印的图案用色及样式,故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并非单纯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故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变更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未生产白色骨牌,生产的象牙色骨牌未经抛光处理,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被告则认为,双方已协商一致仅生产象牙色骨牌,且其生产的象牙色骨牌已经经过了抛光处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白色的骨牌,而是将白色骨牌上的人头图案热转印在象牙色骨牌上,该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将白色骨牌改为象牙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象牙色骨牌是否经过抛光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认为是被告交付的未经抛光的骨牌,与被告提供的其认为已经抛光的骨牌一致,因此,就骨牌是否抛光的问题及标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的骨牌需经过双方确认的Disney骨牌相同的处理方式进行表面抛光处理,由此可见,被告抛光后的骨牌需达到样品所确认的光滑度和光亮度。抛光工艺等级、处理方式并不单一,故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属未经抛光处理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但经与样品进行比对,即便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确经抛光程序,但最终达到的效果并不符合双方确认的样品抛光程度,即未能按原告的要求完成定作业务。另外,从交货期限来看,被告业务人员曾要求延迟交货期到2013年5月20日,可见双方之间曾对交货期有过早于5月20日的约定,而双方最终签订的协议已经对交货期予以了变更并延长至2013年6月5日,即便如此,被告直至2013年6月27日才完成定作任务并向原告寄送成品,显然严重超期。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未按要求生产白色骨牌,所生产的象牙色骨牌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抛光要求,还存在交货迟延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协议解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13620元理应返还,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市鄞州久银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130412-3号《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二、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久银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定作款1362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计70.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元,合计189.50元,由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