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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与薛念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薛念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念光,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恩阳,被上诉人薛念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念光于2012年1月份到银丰公司工作。银丰公司当月发放职工上月工资。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22日,银丰公司每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工资的名义向薛念光的账户中转入数额不等的钱款。薛念光为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将银丰公司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2)第466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二、银丰公司支付薛念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153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42元、拖欠的工资12884元,合计70862元。银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薛念光要求与银丰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由银丰公司按照其2012年7月以前的月平均工资6442元标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53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42元、拖欠的工资12884元(自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薛念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一份、单位服装一件、单位团队活动照片两张,并当庭播放了工作期间单位领导与同事们的开会录音。银丰公司对薛念光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法庭要求银丰公司提交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情况表、职工考勤表,银丰公司称上述资料在公司搬家过程中已经丢失。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薛念光提交的���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单位服装、单位团队活动照片以及当庭播放的单位领导与同事们的开会录音,可以证实薛念光系银丰公司的职工并在银丰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薛念光在银丰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工资情况有其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工资转入情况证明,银丰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薛念光主张以该份银行明细表为据计算2012年7月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442元,依法予以确认。银丰公司对薛念光劳动时间未举证,故依法对薛念光主张自2012年1月与银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薛念光提交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记载银丰公司支付了薛念光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薛念光要求银丰公司按照月平均工资6442元标准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1288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薛念光要求银丰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153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薛念光要求银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薛念光要求银丰公司按照月平均工资6442元标准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4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念光与原告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二、原告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薛念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153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42元、拖欠的工资12884元,合计70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交纳。宣判后,上诉人银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作出公平合理判决。被上诉人薛念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银丰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薛念光不是其职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薛念光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工作服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银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念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银丰深海矿泉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王家国代理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