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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窝藏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57岁,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因病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2年10月15日被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11日被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3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晓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乐润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5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15时许,新田县金盆圩乡骆铭孙村村民骆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骆某乙家发生矛盾产生纠纷,继而引发骆某某、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父子4人与骆某乙的侄子骆某己、骆某辛、骆某庚等人的打斗,在打斗中,骆某某、骆某丙、骆某丁共同持凶器将骆某庚当场刺死,尔后骆某某父子4人逃离现场。骆某戊打电话将打架之事告知其妻子李某,李某又将此事立即告诉了其父亲(即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为帮助骆某戊等人逃跑,立即叫同村的陈某某驾驶骆某戊的面包车将骆某某、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人接上车并送至宁远县躲藏,临别时被告人李某某拿了300元钱给骆某戊,致使骆某某等4人得以顺利逃脱。另查明,骆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骆某丙、骆某丁分别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骆某戊被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告人李某某身患高血压病(Ⅱ期)、高血脂、高血尿酸等疾病,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指定医学鉴定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鉴定,暂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刑一初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骆某某、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李新、李群、陈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安排车辆、提供钱财,帮助4名犯罪分子逃脱,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身患多种疾病,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周德春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周德春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是被动犯罪,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给予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已扣减原已羁押的3个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晓胜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