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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叶叶与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叶,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27号原告王叶叶,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基安,男,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68号西安市经贸大楼**层。负责人雷延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刚,男,公司���员,住该公司内。原告王叶叶与被告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基安,被告杨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叶诉称,2013年1月17日,其骑行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及赔偿款均未支付,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7500元、交通费17.30元等,共计30217.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支付原告赔偿7500元及护理费有,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辩称,其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杨建军支付的赔偿款称应由杨建军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杨建军驾驶其自有的陕AZD6**号车从凤城六路“华机厂”家属院出门时,与骑自行车沿凤城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叶叶相撞,致王叶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杨建军驾车驶离。该事故经交警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叶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长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1、右耻骨上支骨折;2、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15天,于2013年2月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322.53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0天,20天后门诊复诊根据检查结果决定进一步功能锻炼计划;2、建议休息3月;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150元。另查,原告系陕西德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员,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其护理人员陈欣系陕西图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其月工资为5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不认可。被告称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对此均不认可。原告认可被告杨建军支付75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不认可,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建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作为负有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可依住院时间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举证不足,且各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及误工时间不认可,故该部分损失应依医嘱按住院时间15加出院后90天,参照其所从事行业上一年度同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0881元/年计算为6006.86元;护理费一节,原告亦举证不足,且各被告亦不认可,该��分损失应按医嘱住院时间15天加出院后20天,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上一年度同行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工资26518元/年计算为2542.82元;交通费可酌情计算1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006.86元、护理费2542.82元、交通费10元,共计17782.21元。原告认可被告杨建军已付750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的理赔数额中扣除,由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杨建军称支付原告护理费208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叶叶各项损失共计10282.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