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刘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张贵银,刘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许俊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霍宗楠,霍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陶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王胜利,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东尹庄新开街东升胡同**号。委托代理人朱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银,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小里镇西牛营村平安路**号。被告刘小军,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小里镇王村前街路**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工。被告许俊刚,男,1973年4月28日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南孙庄村西区*排*号。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峰汇广场*座**层。被告霍宗楠,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黄甫管区司吉成村第2街西3巷西门*号。被告霍柏成,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黄甫管区司吉城村第2街西3巷西门*号。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涛,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抚东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地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抚东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张贵银、刘小军、许俊刚、霍宗楠、霍柏成、陶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朱颖,被告霍宗楠、霍柏成、许俊刚的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银、刘小军、陶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2年11月8日7时0分,臧泊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G02**/冀F3Q**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62KM+900M时,与被告张贵银驾驶(刘小军)的冀FQC6**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臧泊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银负次要责任;7时5分许许俊刚驾驶津KK77**现代轿车又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许俊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时15分许,霍宗楠驾驶霍柏成所有的冀RW19**小型客车又与与张贵银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并碰撞在路肩停车的陶涛所驾驶的沈L28263重型普通货车,造成霍宗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霍宗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张贵银和陶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贵银驾驶(刘小军所有)的冀FQC6**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许俊刚驾驶津KK77**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霍宗楠驾驶霍柏成所有的冀RW19**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陶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未能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5148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贵银、刘小军、陶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就本次交通事故中冀FQC6**与原告所有的冀FG021**/冀F3Q**直接碰撞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交强险赔2000,第三险依据事故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事发时冀FQC6**超载,商业险需要加扣10%;三、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涉及多个受害方,望法院预留份额。被告许俊刚的代理人辩称,一、许俊刚车辆在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诉求标的过高,第一次撞击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张贵银应承担次要责任,许俊刚只是在第二次撞击中负主要责任,应对事故车辆2次撞击的损失承担责任,承担2次撞击中车辆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霍宗楠和霍柏成的代理人辩称,霍宗楠和霍柏成与原告之间没有事故发生,所以霍宗楠和霍柏成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代理人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与我方所保车辆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7时0分,臧泊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G02**/冀F3Q**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862KM保定方向时,与被告张贵银驾驶(刘小军)的冀FQC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做出第13920520121108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泊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时05分许,许俊刚驾驶津KK77**现代轿车又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做出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20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俊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时15分许,霍宗楠驾驶霍柏成所有的冀RW19**小型客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62KM+900M时又与张贵银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并碰撞在路肩停车的陶涛所驾驶的沈L28263重型普通货车,造成霍宗楠受伤和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做出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0201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宗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张贵银和陶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7日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冀容评损(2012)第1116号、111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冀FG02**、冀F3Q**挂的修复值共为56412元”。另查明,被告臧泊洋驾驶的冀FQC6**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刘小军,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许俊刚驾驶津KK77**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霍宗楠驾驶霍柏成所有的冀RW19**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陶涛驾驶的沈L28263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施救费票据、河北省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第13920520121108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泊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支队容城大队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0201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宗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张贵银和陶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支队容城大队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20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俊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损失,请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7141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案系瞬间三次相撞,原告王胜利的财产损失每次碰撞中受损数额无法分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每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3804元(71412÷3)。因在第13920520121108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臧泊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银负次要责任,被告张贵银驾驶刘小军的冀FQC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胜利的财产损失2000元外,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胜利财产损失6541.2元(23804-2000)30%;因在第13920520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俊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俊刚驾驶的津KK77**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胜利财产损失2000元外,被告许俊刚应赔偿原告王胜利财产损失15262.8元(23804-2000)70%;因在第1392050201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宗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泊洋、张贵银和陶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霍宗楠驾驶霍柏成所有的冀RW19**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胜利财产损失1000元外(考虑本次事故中第三者利益),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在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胜利财产损失15962.8元(23804-1000)70%;被告张贵银驾驶刘小军的冀FQC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胜利财产损失2380.4元(23804×10%);被告陶涛驾驶的沈L2826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胜利财产损失1000元外(考虑本次事故中第三者利益),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在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胜利财产损失2280.4元(23804-1000)10%。被告张贵银、刘小军、陶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利车辆损失等共计10921.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利车辆损失等共计2000元;三、被告许俊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利车辆损失等共计15262.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利车辆损失等共计16962.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利车辆损失等共计3280.4元;六、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原告王胜利负担66元,被告刘小军负担230元,被告许俊刚负担364元,被告霍宗楠负担358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艳明审 判 员 李国恋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荧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