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莫德丽与宋家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德丽,宋家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莫德丽。法定代理人:莫先奎。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宋家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代表人:李文胜。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原告莫德丽为与被告宋家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德丽及其法定代理人莫先奎、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宋家才,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骆科勇、骆礼均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德丽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宋家才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途经苍南县龙港镇平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莫德丽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家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莫德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维持苍公交认字(201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颧骨开放性骨折、(左)上颌骨开放性骨折、(左)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左)肋骨骨折、(左下肺)肺囊肿。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后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半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约为14000-18000元。经查,肇事车辆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宋家才驾驶制动性能差的重型厢式货车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宋家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414.79元;二、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莫德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住院病历(含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诊断的事实;5、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就诊医院对其医疗发票上姓名予以更正的事实;6、住院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53369.65元的事实;7、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的情况。庭前原告依法申请证人骆某甲、骆某乙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莫德丽在受伤前已参加工作、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鉴定所的更正说明及医院证明原件对被鉴定人及医疗票据的名字均为莫高丽的事实进行了补强。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性能和技术检验不合格,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成年人没有误工损失。另外,鉴定意见书中标明的是莫先奎而不是原告莫德丽本人,主体不正确;4、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医疗费应扣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成年人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不具有确定性,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人民财保高安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宋家才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险抄单和免责条款,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已向被保险人进行释明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宋家才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因行驶证检验时间是2013年1月份,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份,所以商业险不赔,且商业险里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2)证据5医院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需提交原件核实。(3)证据8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三期期限评定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尚不确定,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结论落款处的被鉴定人名称不正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宋家才质证意见如下:即使行驶证检验时间过了,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也应该赔偿商业险。其他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一致。对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宋家才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庭审中证人骆某甲、骆某乙均出庭作证,证人骆某甲、骆某乙均证明原告莫德丽在受伤前已在苍南县肆华纺织厂工作,月工资三千多元,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证人证言,原告方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真实,能够证明莫德丽受伤前在工厂上班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工厂上班的待证事实,原告方应在庭后提供个人所得税、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工资册等进行补强。被告宋家才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认为证人陈述的原告工资收入过高。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庭后提供的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医疗费发票上的真实名字系本案原告莫德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应由本院结合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后补充提供的鉴定所更正说明,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除鉴定意见中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关于误工期限的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外,本院对其余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鉴定费发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证明原告和陪同人员在原告就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事由,故无法证明责任免除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的证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被告方对证人证言又予以否认,原告方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还需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材料、个人所得税完税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日,诊断为颧骨(左)开放性骨折、上颌骨(左)开放性骨折、颌面部(左)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肋骨(左)骨折、肺(左下肺)囊肿,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家才为其垫付医疗费22094.66元。原告莫德丽的伤情,经其父亲莫先奎的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评定,(1)莫德丽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术)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3)后续治疗费:软化、淡化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6000-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拆除左颧骨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莫德丽支付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C×××××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家才,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家才已支付原告莫德丽赔偿款22094.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莫德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莫德丽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宋家才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莫德丽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家才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抗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承保的车辆性能和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放状态,故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性能或技术检验是否合格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javascript:SLC(113980,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113980,17)﹥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全面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剔除不属于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615元(已在本案中另项确定赔偿)、不属于医疗费用的救护车费用670元(已在本案中另项确定赔偿)及陪客躺椅费28元(与外伤治疗无关),确定医疗费为52022.65元(含被告宋家才垫付的医疗费22094.66元)。被告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①拆除内固定术的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左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需择期行软化、淡化瘢痕,该费用会必然发生,故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7000元;②软化、淡化面部瘢痕的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左颧骨上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该费亦必然会发生,故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802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25日,按20元/日标准计算,确定为5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贵州省正安县碧峰乡青定村联丰组居住,在城镇没有生活来源,应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924.8元(即20年×14552元/年×12%)。(4)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不存在误工减少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两个半月,确定为8237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两个半月,酌情确定为2250元。(7)鉴定费:系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势、伤残等级和责任分担等,酌情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600元;救护车费用,根据发票确定为670元。上述两项合计127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964.45元(含被告宋家才垫付的医疗费22094.66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和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8237元、交通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349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743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80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70772.65元。故确定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47431.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57431.8元。其余部分62532.65元(其中鉴定费176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60772.65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应由原告莫德丽自行承担43772.86元(其中鉴定费1232元),被告宋家才承担18759.79元(其中鉴定费528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赣C×××××号重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528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另外,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故确定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320.2元,其余1439.59元由被告宋家才承担。被告宋家才所承担的赔偿金额1439.59元,由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2094.66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其所多支付原告的款项20655.07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支付理赔款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莫高丽各项损失57431.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莫高丽各项损失17320.2元,合计74752元;二、宋家才多支付给莫德丽的款项20655.07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三、驳回莫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莫德丽负担562元,宋家才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静怡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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