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子婵与田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婵,田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848号原告王子婵,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被告田立海,男,1971年8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子婵与被告田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子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子婵诉称:2013年6月7日0时40分许,我乘坐吉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银子村内,适有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将我撞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田立海负全部责任。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4408.79元、误工费4000元、陪护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立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银子村内,田立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王子婵撞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田立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子婵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自2013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1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膝开放性外伤、左膝软组织裂伤、左膝关节关节囊破裂、左膝髌韧带部分断裂等。经核实,王子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08.7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立海驾驶三轮车与王子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子婵受伤,田立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田立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王子婵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王子婵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王子婵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案案情以及合理休息时间予以酌定,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子婵主张的陪护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的护理必要程度、合理护理期间酌情确定。关于王子婵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海赔偿原告王子婵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子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原告王子婵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田立海负担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杰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