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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小红、王金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王金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红,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金明,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辛刚、熊云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红、王金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红,被告人王金明及其辩护人辛刚、熊云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被害人孙某以找对象、介绍工作为由被骗至潍坊市寒亭区一租房内,被传销组织控制。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小红、王金明等传销组织内部人员分两次采取殴打、恐吓等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孙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该银行卡于2013年2月14日被取走现金365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小红、王金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红、王金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同时被告人王金明在公安机关对其一般性排查阶段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害人孙某通过网络聊天,被网友以找工作、见面为由骗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一租房内,被传销组织人员控制。2013年2月8日和2月13日,被告人王小红、王金明等传销组织内部人员先后两次采取殴打、恐吓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孙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于2013年2月14日从其银行卡上提取现金365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金明家属自愿代被告人王金明向本院退交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侦查卷二,第1页)证实:被告人王小红、王金明于2013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银行交易明细(侦查卷二第67页)证实:被害人孙某的的银行卡于2013年2月14日分六次被提取出现金共计36500元。(3)办案说明(侦查卷二第68页、81页)证实: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涉嫌抢劫,张某另案处理;张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现在逃。(4)办案说明(侦查卷二第69页、第71至74页)证实:本案中姓赵的大主任真实身份经工作未落实;张某军的真实身份经工作未落实;占某某、张某波系同一人且真实身份经工作未落实;姓闫的人真实身份经工作未落实。(5)办案说明(侦查卷二第70页)证实:本案中,孙某被恐吓的刀、被堵嘴的毛巾以及被“大主任”所伤用的钳子,经侦查在现场未找到。(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侦查卷二第75至79页)证实:被告人王金明、王小红的身份情况,以及王金明户在人不在,现实表现不掌握,王小红无违法犯罪前科。张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其现实表现证明:无违法违纪行为,不练习法轮功。(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寒亭支行出具的证明(侦查卷二第80页)证实:账户为******的银行卡于2013年3月8日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现1200元整,手续费10元。现公安机关到该行调取2013年3月8日持卡人到该行视频资料,因该行视频资料保存为30天,无法提供相关视频,故该次取款的取款人信息无法查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侦查卷二第45至48页,第49至50页,第53至55页)摘要: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一个姓阎的就说:“听说来了一个挺能忽悠的大哥,还把主任的手咬了”。然后就用手扇孙某的脸,姓阎的还用脚踹孙某的腿,王小红、王金明、占某某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就围着孙某吓唬他,那个戴眼镜的男的还用手推了孙某几下,还用脚踹孙某的腿,打了没几分钟,姓阎的男的就让孙某蹲在墙角,然后占某某就让我们从屋里出来,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证实: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王金明、王小红等人在场的情况下逼迫孙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的事实和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侦查卷二第56-66页)的陈述称:王金明从我银行卡里提钱,我不是自愿的,他们打我,让我说出密码,我怕再被打,就把密码说出来了,然后他们就拿着我的银行卡去取钱了。2013年2月8日,上午上完课之后,杨某来了。杨某让屋里的人都坐在马扎上,我刚坐到马扎上,杨某就和我说:“谁让你坐的,站起来,来我跟前,蹲着。”然后我就走到杨某对面蹲了下来,我刚蹲下,王小红就揪着我的头发,王金明按着我的手,杨某就问我银行卡的密码,我还是跟他们说的那个假密码,说完密码之后,王小红还是揪着我的头发,王金明就拿手机查我的银行账号,过了2、3分钟,王金明就和杨某说密码是错的,然后杨某就让占某某去隔壁屋取钳子,占某某取来钳子之后就把钳子给了杨某,杨某就问我:“你喜欢哪个手指头?”说完杨某就把钳子就拿钳子夹住了我的左手食指,边夹边问我密码是多少,我不说,然后杨某又拿钳子夹住了我右边的耳朵,夹了一下,之后杨某拿钳子砸了我的脸和胸口两下,杨某见我不说真的密码,他就和占某某说:“不行,你去拿刀”然后占某某就从厨房把刀拿来给了杨某,我不知道谁把我的左手架起来放在了旁边的小凳子上,杨某就拿刀架在了我左手手腕处,并和我说:“密码多少?”我不说话,杨某就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他见我还是不说话,就说:“拿水。”然后不知道谁端了一盘凉水出来,杨某说:“把他弄水里。”王金明按着我的手,李洪喜抓着我的脚,王小红揪着我的头发把我的头按到水里,他们往水里按我头的时候,用力过大,把我直接脸朝下按倒在地上,盆里的水全弄洒了,我就开始喊救命,他们把我从地上拎起来,我起来之后还是喊救命,杨某就用手捂我的嘴不让我喊救命,我就把杨某用来捂我嘴的右手中指咬破了皮了,我在咬杨某手的时候,杨某往外抽手,把我的牙都弄松了,然后他们又把我脸按地上,也不知道谁拿着毛巾想捂我的嘴,但被我用手把毛巾抓住了,占某某又去拿来一条毛巾,可这次毛巾也被我抓住了,占某某第三次拿来毛巾,和旁边的说:“把他的手按住。”我也不知道谁把我的手按住了,占某某用毛巾就把我的嘴给勒住了,就这样勒了我一会,杨某看我开始喘粗气了,就和占某某说“行了,放开他吧”。他们把我放开之后,杨某就和我说:“你要听话”。我害怕他们再打我,我就点头了。2013年2月13日下午,来了一个姓阎的男子,他进来之后就扇了我7、8个耳光,并把我推倒在地上,王金明、王小红、张某、姓阎的男子就开始用脚往我的身上踹,踹了没几分钟,王金明和王小红就把我架起来推到东边墙角,王小红拽着我的头发,然后姓阎的扇了我几个耳光,王金明也扇了我几个耳光,王小红就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倒在地上,这时候王金明、王小红、张某、姓阎的男子就用脚往我身上踹,踹了没几分钟,王小红拽着我的头发又把我拽起来把我推到东边墙角,宋某某按着我的手,王金明、王小红、姓阎的男子又开始扇我耳光,扇了没几分钟,姓阎的男子就让我蹲在地上,然后姓阎的男子就用脚踹我的后背,踹了五、六脚,我就和他说:“别再打了,我告诉你银行卡密码。”然后我就把我的银行卡密码说了,姓阎的男子问我:“密码是真的吗?”我说:“是真的,你可以去查。”然后王金明就把我被搜走的4张银行卡拿来,王金明问我:“哪个卡里有钱?”我就和他说:“那张储蓄银行的卡。”证实:被告人王小红、王金明等人一起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孙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小红供述(侦查卷二第6至16页、第17至21页、第22至26页、27至28页、76至77页)称:第一次打孙某是有一天上午9点左右,主任(我也不知道他是大主任还是小主任)来了之后,把我和王金明、占某某、那个姓李的,还有一个是谁我忘记了,反正我们一共六个人,主任把我们叫到一起就是为了要孙某说出他那张银行卡的密码,主任说如果孙某配合的话正好,如果不配合的话,就让我们相互配合,教训教训孙某,让他说密码。我们六个把孙某专门弄到一个房间里,当时主任就跟孙某聊上了,从一开始问他来了几天说起,慢慢的往下一直说到投资,让孙某出钱,再到让孙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孙某当时不配合,主任就拍了一下桌子,给我们使了一个手势,我们几个人就朝着孙某过去了,本来孙某是坐在一个板凳上的,我和那个姓李的过去把孙某拎了起来,我们两个人一人摁着孙某一边的肩膀,我还用手撕着孙某的头发,控制着他,不让他乱动,让孙某蹲在了地上,然后主任不知道从哪拿出了一把菜刀,一开始的时候,把孙某的手腕伸了出来,主任吓唬他要给他剁手,还把刀顶在孙某的脖子下面,孙某还是不说密码,后来不知道是谁拿来了一把钳子,主任拿着钳子把孙某的一个手指头钳住了,孙某疼的叫,但是还是不说密码。主任也没办法了,于是就开始用手扇他耳光,打了一会后孙某说密码是六个八,我们一听这个密码肯定是不对的,因为银行卡的密码是不允许设置成这样容易被盗取的密码的,主任就又扇孙某的耳光,孙某就开始喊救命,还不停的扑腾、反抗,我在旁边一直负责按着孙某,并且撕着她的头发,主任先是用手去捂孙某的嘴,被孙某咬住了手指头(好像是右手的无名指),后来占某某拿了一条毛巾过来塞到了孙某的嘴里,主任把手指头也抽了出来,孙某还是在反抗,我们就一个劲死死的摁住了孙某,等他消停了累了,我们也就不摁着他了,他自己也说要和主任好好谈谈,于是他和主任就慢慢的谈了起来,不过最后还是没说密码,那次就那样算了。第一次逼问孙某要密码的有主任,占某某,我,王金明,姓李的,还有一个忘了。我们几个当中都去动手打孙某,但是就是主任打的最凶。具体是主任用刀顶在孙某的手腕和脖子那,吓唬他来着,没有真砍,还用钳子钳孙某的手指头来着,后来主任用手扇了孙某好多耳光;我是负责按着孙某的肩膀,我还用手撕孙某的头发来着,我主要就是控制住孙某,不让他动;占某某好像也是控制孙某来着,还用毛巾把孙某的嘴塞住了;王金明、那个姓李的,还有那个我忘记名字的好像也都是在控制着孙某。第二次打孙某我记得是刚过完年的那几天,姓闫的黑脸来到了家里后,跟我和王金明、张某还有另外一个忘了是谁了,商量着继续问孙某要银行卡密码,如果孙某不老实,就一起收拾收拾他。我们五个人一起把孙某弄到了一个房间里,当时记得姓闫的对孙某说他在这个家里不老实,上去就开始用手扇孙某的耳光,我们几个看见了之后,就跟在姓闫的后面开始打孙某,我朝着孙某的身上捣了几拳,王金明朝着孙某扇了好几个耳光,张某和另外一个人在后面摁着孙某,不让他动,我们就这样打了也就是两三分钟,孙某就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了我们,我们也就不再打他了,孙某自己就到墙角那蹲着去了,我们几个就在旁边坐了下来,到了中午就在一起吃饭去了。这一次姓闫的和王金明都是用手扇了孙某好多耳光,我就是用拳头朝着孙某身上捣了好几下,张某和另外一个人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但是他们两个人在后面死死摁住了孙某,不让孙某乱动。从孙某的银行卡里取了好像是三万多块钱,因为我没有去取钱。我们要出密码的第三天,来了个我不认识的主任,他把那三万块钱拿走了,当时守着我们在家的每一个人。证实:被告人王小红、王金明等人逼迫被害人孙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导致孙某银行卡被取出现金3万余元的事实。张某系该传销组织的管家。(2)被告人王金明供述(侦查卷二第29至33页、第34至37页、第38至41页、第42至44页、第51至52页、第78至79页)称:2013年2月份,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是是在春节前,一个姓倪的女老板骗来了一个新人叫孙某,不听话,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我和张某一起配合一个叫“张会某(音)”的主任教育孙某,让他加入传销组织,他说他的银行卡里有30000多元钱,但是他在南京的时候考察过这个行业,他不愿意在里面投资,后来一个姓赵的大主任来找他要存这30000元钱的银行卡密码,孙某假装同意加入传销组织,说了他的银行卡密码是:888888,姓赵的大主任一验证,发现孙某说的银行卡密码是假的,他非常恼火,找孙某问真密码,孙某不说,姓赵的大主任十分生气,便让我去拿把菜刀,要用菜刀剁了孙某,孙某便大喊救命,姓赵的大主任便用手去捂孙某的嘴,孙某便咬破了姓赵的大主任的手,大主任便走了,春节后,大约是在2012年2月15日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姓赵的大主任从另一个“家”里叫来一个姓阎的黑龙江人收拾孙某,姓阎的到了我们家后就说,“你竟然敢咬大主任的手”然后就上去打孙某,扇了孙某2巴掌,踢了他5、6脚,我上去推了孙某两下,张某和其他人站在边上吓唬孙某,然后一起教育他,吓唬他说,“不说真密码就揍死他!”吓得孙某说了真实的密码,然后姓阎的告诉了张会军,张会军告诉了另外的一个家里的主任,具体是谁我不清楚,将孙某的36400元钱取出来,然后转交给孙某,逼着他买传销组织的所谓的产品,其实没有任何真实的产品,一单是2800元,逼着孙某买了13单产品,共计36400元。因为孙某不愿意拿出自己的钱加入传销组织,姓赵的大主任和姓阎的和我们打孙某的目的是为了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孙某将自己的钱拿出来,给主任和大主任这些领导。姓赵的大主任用菜刀架到孙某的脖子上逼迫他说出自己银行卡密码,并且威胁他不说就用菜刀剁了他,后来又是他找了姓阎的去打的孙某;姓阎的扇了孙某两巴掌,踢了他5、6脚,然后威胁他不说银行卡密码就打死他;我在姓赵的大主任要菜刀吓唬孙某是我去厨房拿的菜刀,递给大主任,然后站在旁边助威,后来姓阎的打孙某的时候我也上去推了孙某两下,并且站在旁边助威;张某在两次逼迫孙某说出密码的过程中一直站在边上助威吓唬孙某。证实:被告人王小红、王金明等人采取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孙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导致孙某银行卡中被取走现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红、王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本案两被告人与他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并强行劫取其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即以抢劫罪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殴打、恐吓被害人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而劫取其银行卡上现金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金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两被告人均系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明家属自愿代其部分退赃并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金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郑 清审判员  尹 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爱峰第10页第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