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魏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以13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冰毒,后予以贩卖,贩卖的方式是通过短信联系约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及交付地点。2013年5月7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对瑞安市太空飞船网吧进行巡查时,发现魏某形迹可疑,后在其身上查获冰毒41包及手机二只、毒资45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魏某的暂住处(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63弄5幢1楼北面房间)内一桌子抽屉里的眼镜盒内,查获冰毒3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46.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涉案毒品46.21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魏某上诉称,其系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其侦查阶段供述系吸毒后乱讲,短信也是发着玩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短信照片、扣押清单、移动电话清单,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魏某在一审前的五次供述均承认自己是为了以贩养吸而购买毒品,且其供述的多次贩卖毒品细节与手机短信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魏某在供述中对毒资来源、毒品交易地点等细节记忆清晰无误,且还对笔录做了多处修改,故其辩称侦查阶段供述是在吸毒后头脑发晕乱讲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鉴于涉案的毒品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已经对被告人魏某予以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