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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醴法刑初字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30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在醴陵市1路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醴陵市鑫泰广场至联华超市路段的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骆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骆某某一个钱包,包内由1400元人民币,60余元港币、1000余元韩币、1美元(共折合人民币60.52元)。2、2012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醴陵市教育局到汽车南站路段的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一个钱包。3、2013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醴陵四中至中医院路段的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的一个钱包,包内有250元人民币。4、2013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于醴陵市联华超市公交车站,在一路公交车到站被害人赖某某上车之际,趁人多拥挤且被害人赖某某没注意的情况下,拉开赖某某所背黄色掩饰拉链包,从包内窃得一个咖啡色长方形女式钱包,钱包内有900元人民币、6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6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退还给被害人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供述;2、被害人叶某某、曾某某、骆某某、赖某某的陈述;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公交1路车监控录像四盘、审讯监控一盘;5、户籍证明、照片、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华第二附属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醴陵市支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1710.52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骆某某1460.52元、返还被害人曾某某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和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