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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飞、梁世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抢夺和指挥行车方向。两人骑车行至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芷泉街公交车站时,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45元)。得手后两人驾车往总府路方向逃逸时被交警拦下盘查,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二被告人指认被抢手机及作案地点的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3)第2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抢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