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8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蔺通等与金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蔺通;刘然;金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8759号原告蔺通,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威,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然,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威,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辉,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其他不详。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阳,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蔺通、原告刘然(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金辉(以下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蔺通、刘然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威和链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蔺通、刘然诉称:2012年11月29日,经链家公司居间介绍,我们与金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们购买金辉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111号房屋,成交价为25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们先后支付定金10万元和房款70万元,金辉却谎称因单位的原因,拒绝办理上述房屋的上市交易手续,我们经询问后发现在产权单位同意的前提下,金辉仍编造谎言,拒绝办理房屋上市交易手续。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在我们依约履行购房义务、产权单位配合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的前提下,金辉仍拒绝配合办理房屋上市手续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延迟履行,金辉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我们起诉要求金辉:1、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111号房屋过户至蔺通、刘然名下;2、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382500元。3、在上述房屋过户后,金辉负责将上述房屋腾交给蔺通、刘然;4、金辉承担办理上述房屋上市交易需缴纳的相关费用。金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链家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蔺通、刘然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该予以履行,金辉应该协助蔺通、刘然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金辉名下,建筑面积67.87平方米。蔺通与刘然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蔺通、刘然和金辉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蔺通、刘然,总价款为255万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2012年11月29日,蔺通、刘然和金辉及链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蔺通、刘然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给金辉定金10万元。首付款为100万元,剩余余款在金辉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后3个工作日申请贷款支付。《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1、在2012年12月9日支付房款60万元,12月11日支付10万元,过户前支付18万元;2、网签后支付首付款;3、贷款划转到卖方账户后,房屋出租收益归买方所有,按每月4000元计算;4、支付80万首付款当日卖方承诺将房本由链家公司代为保管,保证交易顺利进行;5、卖方承诺该房于2013年3月8日租赁期满,能按期交房,交房后5日内家电家具由卖方处理,如不及时处理由买方自行处理。以上条款适用本补充本协议第四条之违约责任。签约后,蔺通、刘然按照约定向金辉支付定金和首付款。2012年12月7日,金辉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蔺通打来的购房款60万元和定金10万元共计70万元。2012年12月10日,蔺通又向金辉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涉案房屋系金辉从人民教育出版社购买的房改房(成本价)。蔺通、刘然称在合同履行中,金辉拒绝办理涉案房屋的上市交易手续,导致后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审理中,本院致函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询问涉案房屋的上市交易情况,该公司回函称涉案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如果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仍是金辉,在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金辉负有配合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仍未向其提出申请,影响到判决执行,在具备产权过户所需的其他条件下,该公司能够在法律程序范围内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承办人联系央产房交易中心,该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对于央产房的上市交易,只需要产权单位发送内部申请表,由产权人按照相关规定补交可能发生的超标面积产生的相关费用后,房屋就可以上市交易了。蔺通、刘然坚决要求继续《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经询,蔺通、刘然表示涉案房屋现正在出租,其已经与租户协商好,不需要实际租户腾退涉案房屋,只要金辉负责腾退涉案房屋。蔺通、刘然表示其同意在涉案房屋过户时一次性支付金辉剩余购房款,并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证明其有能力支付剩余房款。蔺通、刘然还提供《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证明因金辉拒绝履行合同并交房,导致其产生租房损失6.6万元。蔺通、刘然还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及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金辉的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汇款单、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承诺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银行对账单、存款证明书、《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书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买卖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后,蔺通、刘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定金和首付款的义务,但金辉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涉案房屋上市交易及后续房屋过户的义务,金辉存在违约行为,现涉案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故蔺通、刘然要求金辉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金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蔺通、刘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蔺通、刘然同意在房屋过户时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蔺通、刘然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蔺通、刘然要求金辉承担涉案房屋办理上市交易所需费用,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约定且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链家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蔺通、刘然要求金辉将涉案房屋腾交给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蔺通、原告刘然与被告金辉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蔺通、原告刘然与被告金辉和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11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蔺通、原告刘然名下。二、原告蔺通、原告刘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剩余房款一百七十五万元给付被告金辉。三、被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蔺通、原告刘然违约金三十八万二千五百元。四、被告金辉于上述房屋过户后三十日内将房屋腾交给原告蔺通、原告刘然。五、驳回原告蔺通、原告刘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0元,由被告金辉负担(原告蔺通、原告刘然已预交,被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蔺通、原告刘然)。公告费820元,由原告蔺通、原告刘然负担260元,由被告金辉负担560元(原告蔺通、原告刘然已预交,被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蔺通、原告刘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辉负担(原告蔺通、原告刘然已预交,被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蔺通、原告刘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定玉人民陪审员宋怡人民陪审员王胜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