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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9-10-14

案件名称

魏华与刘克峰、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华;刘克峰;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魏华,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中州路市,被告刘克峰,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告全波,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原告魏华诉被告刘克峰、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峰、全波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因他父亲生病住院和被告的朋友全波一起到我处借钱,后全波做担保,被告向我借款18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2012年3月5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意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推托,直到现在,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中国银行贷款基本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刘克峰的户口页,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用于证实刘克峰借原告18000元。全波做担保。被告刘克峰、全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因父亲有病向原告借1800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并打有借条其内容(借条,今借魏华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为刘克峰父亲治病,借款人刘克峰2011.3.5,担保人全波2011.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克峰借原告魏华18000元,并打有借条并由被告全波担保,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峰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华借款18000元,被告全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8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