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薛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薛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某,系定边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武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薛某某,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武某甲,现年10岁,2009年原告患上精神抑郁症后,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已三年。2013年6月原告从西安看病回定边与被告同住,当晚遭到被告凌辱,原告拨打了110,次日至定边县民政局离婚,被告骑摩托车将原告扔在路上扬长而去,近几年里,原告因为生病,花费上万元,还有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多元,这些开支应当由被告支持,另外在老家(即定边县某镇某自然村)自2010年至今有近100000元的石油征地赔偿款已被被告领取,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石油征地补偿款100000元;2、孩子武某甲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生活费用,原告每月要求探望一次;3、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8817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京医院病历一份,测评报告二份,宁夏宁南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诊疗项目明细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抑郁症,两次治疗的费用均是由原告承担。2、宁夏宁南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金额5747.78元,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7支,金额2730元,定边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支,金额340元,证明原告三次看病共支付医疗费8817元,均由原告自己支出。3、西安交通费票据5支金额860元;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支,金额5元;宁夏高速公路通行费票2支,金额36元;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病防治院伙食费票据1支,金额460元;住宿费票据1支,金额186元,共计1547元,证明原告看病所花费用情况。4、2009年至2013年的土地补偿款明细表一份(系原告亲戚所写),证明原告领取四笔补偿款共计5000元,剩余的补偿款都是由被告领取。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取名武某甲。原告患病属实,被告曾经带原告到西安、银川、定边县人民医院等地看过病,费用是被告支出的。2012年村里的石油开发征地补偿款人均为20000多元,原告领取了一部分,剩余由被告及被告父亲领取。被告要求:1、驳回原告的医疗费诉请,理由是自2011年起,原告每次看病的费用均是由被告支出的,钱是来自石油开发征地补偿款;2、原告曾在定边县某餐厅当服务员,有自食其力的能力,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困难补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3、婚生子武某甲,被告愿意抚养,但原告应承担孩子的生活费、每年按10000元计算,原、被告各承担50000元以10年的生活费计算;4、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大约在2013年6月之后;5、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2003年12月27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梁某和梁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用于证明自2010年到2013年5月23日期间,杨井镇海底涧村的石油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情况和原、被告已经领取的数额情况。(其中武某已领取92359元,薛某已领取6050元,被告父亲武德伟领取了140365元),人均数额为265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取过原告名下的征地石油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结婚证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梁林、梁仲礼的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1、2、3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因其不符合举证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其客观、真实、合法,予以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梁某、梁某甲的调查笔录,因其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领取土地石油补偿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2月27日,原告薛某与被告武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17日生有一男孩,取名武某甲。2009年,原告被查出患有精神抑郁症。2013年6月,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杨井镇某自然村共补偿予武某及其父亲武德伟及所有家人石油征地、道路用地、青苗补偿、供水受益等各项费用共计238774元,人均26530元。其中武某领取了92359元,薛某领取6050元,剩余140365元由被告父亲武某甲领取,原、被告及子女均享有补偿费。另查明,原告患上精神抑郁症后,先后至银川市宁夏宁南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8817元,交通费896元,宁夏自治区精神病防治部住院伙食费用支出460元,住宿费186元,共计103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患有精神抑郁症疾病,及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准许离婚,原告请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应按其应得份额予以分割,由于原告患有疾病,生活确实困难,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宜。同时被告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医疗、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由被告武某给付原告医疗费8817元、交通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宿费186元,共计103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婚生子武某甲由被告武某抚养,并承担子女的生活教育,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四、原告薛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内的石油土地补偿费26530元扣除其已领取的6050元,下剩20480元由被告武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五、由被告武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酌情给付原告薛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广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赵凤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延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