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郭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山大路36-2号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报警。经抽血检测,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mg/100ml。案发后,张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1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人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对张某查获、抽血、讯问视听资料1份,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文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延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