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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忠法民初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223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忠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系被告之父)。原告马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陶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期间,被告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定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人民陪审员谭明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森勇、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4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所诉不实,双方感情较好,除非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3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婚后,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7月24日在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名陶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及双方庭审陈述一致的相关内容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对陶某、陶某英、周某英、田某林等人的调查记录,被告质证认为不实,本院认为,上述调查记录对被告是否履行小孩抚养义务、分居与否、分居时间的长短及原因的证实不相一致,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和纠纷,但只要双方互敬互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意见和分歧,共同面对和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原告不得提出离婚诉讼。审 判 长  汤定红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