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李X与前妻童X的父亲童XX孙女问题,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门口发生口角、打斗。童X男友被告人龙X见状将被害人李X拖行几米后,用脚踢被害人李X左侧腰部,将被害人李X左腰踢伤后离开现场。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龙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X左腰2、3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受害人李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童XX、周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龙X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因琐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龙X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龙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等,依法可对被告人龙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蓉 来源: